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明知 王已珉 持有之2台監視錄影機為贓物,竟仍牙保之,於93年8月中旬,以每台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鍾坤良 ,得款2000元後,交予 王已珉花 用。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鍾坤良於警訊時之證詞、㈢被害人甲○○、 林彥雪 於警訊中之指訴、㈣贓物領據、㈤照片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刑法第349條處罰牙保贓物之行為人,係因牙保行為人之媒介行為,妨礙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故行為具有可罰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曾於92年10月2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證。被告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而對被告可科處之有期徒刑,最低必須超過2個月才適法。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具體求刑2個月,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但本件不能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本院只能另為量刑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牙保之贓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稱輕微,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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