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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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陸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放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至臺中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雅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並加水放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下稱第1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雖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並與上開第1案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上開應執行刑4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1、2案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案之刑既已先於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於100年11月2日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人送伊的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參酌被告前科及本案施用毒品態樣,向鈞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應已滅失,在刑法上欠缺重要性,不請求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至供被告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且注射針筒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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