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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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明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6月14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35號卷第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與其於102年
2月18日、同年3月2日所犯之另2件竊盜案件(下稱A、
B罪),係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103年3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35號卷第11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2年度審字第2281號判決既告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自前開確定判決單獨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已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A、B罪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與受刑人所犯另8件竊盜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35號卷第89頁至第94頁),惟此部分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是否於法有據尚屬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99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5號│第275號│第1097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9年05月10日│99年05月10日│103年01月24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判決││││號││├────┼──────────┼──────────┼──────────┤││判決│99年06月14日│99年06月14日│103年03月0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95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939號││├─────────────────────┼──────────┤││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編號3、4經本院以10│││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行完畢│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新北地檢10││││6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裁定就原判決其中2罪││││聲請定刑(即A、B罪││││)後,通知士林地檢就││││剩餘2罪另行聲請定刑│└────────┴─────────────────────┴──────────┘┌────────┬──────────┬──────────┬──────────┐│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973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1月24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判決││號││││├────┼──────────┼──────────┼──────────┤││判決│103年03月03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3939號││││├──────────┤││││編號3、4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新北地檢10│││││6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裁定就原判決其中2罪│││││聲請定刑(即A、B罪│││││)後,通知士林地檢就│││││剩餘2罪另行聲請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