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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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置鳥網壹張及鳥仔踏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紅尾伯勞鳥 (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96年9月8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9月9日7時40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溪旁插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10支,使用禁止獵捕野生動物之方式獵捕前述保育鳥類,嗣甲○○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7時4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抓取被誘捕之紅尾伯勞鳥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捕之紅尾伯勞鳥活鳥1隻(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鳥仔踏10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鳥仔踏10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捕獲之紅尾伯勞鳥活鳥1隻,經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有該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見警卷第11頁)及照片1幀(見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被告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係野生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鳥類應堪認定,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依野生保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034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已如前述,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設置獸鋏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聲請意旨雖未認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以設置獸鋏鳥仔踏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紅尾伯勞鳥之事實,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法條加以補充。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一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係供己食用、其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其架設之鳥仔踏數量僅10支,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置鳥網1張及鳥仔踏10支,為被告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供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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