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崇德路口前,因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為臺南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於94年5月13日遭大貨車撞擊,研判該自小客車後車牌號碼係因該車禍撞擊產生刮痕所致,且本人若有意規避造假,其技巧性塗改之方式,絕非如此。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即言是否確屬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自須以客觀上一般人普遍之標準予以認定,其所處之環境諸如現場光線之明亮與否、目視距離之長短與否、觀看角度之大小與否,皆為參考之因素之一,必以在一般正常人之視力下,處於正常之環境中,仍有致生不能辨認其車牌之情形,始足該當此項構成要件。又由於汽車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因此前開規定之所由設,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促使汽車所有人就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負其行政處罰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規定。亦即該條規定所欲處罰者,係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使其車輛牌號不能辨認之意圖,而客觀上有實施「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於汽車牌照」之行為者,即為其處罰對象,因是時行為人此舉已有礙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崇德路口前,因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為臺南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員警 常晏誠 攔停舉發之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牌之油漆有脫落之情事,應係遭大貨車撞擊所致,惟依卷附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663號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自小客車遭大貨車撞擊之位置係前車牌,然本件係後車牌不能辨識遭舉發,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
㈡、然就本件遭舉發之後車牌號部分,依卷附採證照片2張觀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牌之英文字母「W」、數字碼「9」、「6」等號碼,固有部分呈現白色,而與原來之黑色不同。
惟訊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常晏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執行一般巡邏勤務,駕駛人乙○○駕駛該WL-9655車輛,從我旁邊經過,距離我約7、
8公尺遠,我看到他的車牌有個號碼不清楚,無法辨識車牌的號碼,我就把他攔下來開單;(有無趨近看出車牌是何原因看不清楚?)他的車牌是掉漆;(是否會覺得白色的漆是覆蓋上去的?)不是,那是底漆,有時候會因為角度關係拍照出來效果不同。當場我看時是掉漆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採證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牌之1個號碼,因有掉漆現象,致在天候、視線良好之情況下,立於距離約7、8公尺處仍有看不清楚車牌號碼之情事,惟該車牌號碼不清楚之原因,既是因為掉漆所致,則此掉漆(即油漆剝落)原因為何,依卷附資料尚無可考,自難遽認係異議人故意塗抹、污損或加工所致,此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塗抹、污損或加工之情,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該車牌號碼不能辨識,並非出於異議人故意所為,而係自然剝落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致不能辨識之違規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予以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