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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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底、6月初某日(約為端午節前10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後方之空地上,受 李國勝 (已於95年1月13日死亡)之寄託,自李國勝收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可供該改造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於前述其住處之房間內。嗣於96年3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甲○○因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不慎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擊發1顆子彈,並將彈殼遺留在現場(彈殼已扣案),為警發覺,自知法網難逃,而於翌(22)日下午
4時許向警方投案,並交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個)及剩餘之子彈2顆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得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者,應限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否則其所為鑑定即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於92年9月
1日以法檢字第092035083號函釋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比對鑑定」之鑑定機關,故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鑑定,其所為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及彈殼1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1支,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僅可單動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上開子彈2顆,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以試射法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彈殼1個,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3458號及96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53461號槍彈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96年3月22日投案並交出槍彈時為止,故刑法雖於94年2月2月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有未洽,惟僅係罪名不同,法條條項仍屬相同,自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藏槍枝及子彈,並攜帶外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及其寄藏之槍枝僅有1支,子彈亦僅3顆,數量尚非甚鉅,暨其於案發後自動投案並交出槍枝、子彈,且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擊發及因鑑定而試射之子彈各1顆,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與上開不予減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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