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華 (原名 王乙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古鎮彰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行駛至苗栗縣○○鄉○○路○○○號附近,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併排停車於苗栗縣○○鄉○○路○○○號前道路旁。適王淑華於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上址道路旁之本案自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 卓宗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突遇王淑華自道路旁步出穿越道路而閃避不及,致本案重機與王乙蓉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卓宗穎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側胸椎第五、六、七橫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挫傷之傷害,王淑華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挫傷、左膝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宗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華(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鎮彰、證人即告訴人卓宗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鄧合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4至25、29至
30、36至38頁,偵卷第35至36、41至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08015132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日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14至18、20至21、42至47、50至62頁,偵卷第33至34、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另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苗栗縣○○鄉○○路○○○號前,係屬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直路,且距離最近行人穿越道約32.6公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則同案被告古鎮彰自應注意不得在該處併排停車;被告則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同案被告古鎮彰竟貿然將本案自小貨車併排停車於上址道路旁,而被告則貿然自上址道路旁之本案車輛車頭前方突穿越道路,致卓宗穎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重機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古鎮彰2人分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一、行人王乙蓉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不詳車號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卓宗穎駕駛大型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四、 鄧元慈 (按應為「鄧合慈」之誤,下同)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對向已先肇事左偏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惟其文字改為「一、行人王乙蓉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路段,由違停車輛前方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不詳車號小貨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卓宗穎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四、鄧元慈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對向已先肇事左偏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33至34頁),均同此認定。而同案被告古鎮彰及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卓宗穎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古鎮彰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行人,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上址道路旁之本案自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卓宗穎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卓宗穎達成和解;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印刷專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與家中祖父母、父母同住,尚須照顧父親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診間預約單等件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3、89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行人,非駕車者,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且其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各情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其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核無過重之不當。至於告訴人卓宗穎雖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其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為行人,但因其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亦已詳述於前,是被告再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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