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訴人 劉天來 被上訴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5日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11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6,000元(即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2月8日拍定之價格64,000元、7,852,000元,加總後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9,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