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指甲銼刀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國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一己之私而行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及社會生活相當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黃正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指甲銼刀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黃正練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