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乙民
簡志豪朱明君黃文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乙民、被告簡志豪、被告朱明君、被告黃文哲別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期間,陸續前往TY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1號房,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作樂(渠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另由警方查明後依法裁罰), 嗣渠 等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理退房時,被告陳乙民認為櫃檯人員要求支付之訪客人頭費過高,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撞擊上開房間,並造成該房間之隔間牆、玻璃、防火門及木工造形門損壞,足生損害於TY汽車旅館及該旅館之經理告訴人 莊中正 ,嗣經告訴人前往查看並核算修理所需費用後,要求被告陳乙民等人應賠償修復費新臺幣7萬3,000元後,詎被告陳乙民、被告簡志豪、被告朱明君、被告黃文哲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認為告訴人索償費用過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雙手、右膝挫擦傷、右胸壁、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嫌,被告陳乙民另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及被告陳乙民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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