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乙炔壹組(含鋼瓶貳只)、老虎鉗、鐵鏟、鐵撬(含鐵管壹支)、鎯頭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清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4月4日12時許(起訴書所記載之13時30分許係經警查獲時間),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張項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旁之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乙炔1組(含鋼瓶2只)、老虎鉗、鐵鏟、鐵撬(含鐵管1支)、鎯頭各1支等物,竊取台糖公司所有置於該空地內之鐵路鋼軌2段(各長2.6公尺、各重40公斤)、輔助鐵軌1段(長1.7公尺、重12公斤)及雜鐵(重8公斤),並將之置放在上開自小貨車之車斗上而得手。嗣於同日13時30分,警方據報前往上開空地處,當場查獲王清峰,並在上開用小貨車之車斗上,扣得上開鐵路鋼軌等財物及乙炔1組(含鋼瓶2只)、老虎鉗、鐵鏟、鐵撬(含鐵管1支)、鎯頭各1支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起重鐵鍊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清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清峰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鐵路鋼軌等財物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台糖公司職員 張堃山 證述明確;嗣警方確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處扣得前揭遭竊財物及乙炔1組(含鋼瓶2只)、老虎鉗、鐵鏟、鐵撬(含鐵管1支)、鎯頭各1支之事實,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為佐,且有該等乙炔1組(含鋼瓶2只)、老虎鉗、鐵鏟、鐵撬(含鐵管1支)、鎯頭各1支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乙炔
1組(含鋼瓶2只)、老虎鉗、鐵鏟、鐵撬(含鐵管1支)、鎯頭各1支等工具既得竊取鐵路鋼軌等財物,顯見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台糖公司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竊取前揭鐵路鋼軌等財物雖屬不該,但於竊得未久即遭查獲,該鐵路鋼軌等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台糖公司,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乙炔1組(含鋼瓶
2只)、老虎鉗、鐵鏟、鐵撬(含鐵管1支)、鎯頭各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起重鐵鍊1組,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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