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德豐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政群 選任辯護人魏其村律師
韓銘峰 律師 歐陽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關於洪政群部分撤銷。
洪政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詹德豐以承攬房屋及廠房興建及修繕等工程為業,洪政群則任職於其父 洪健池 經營之洪溙工程行。其2人均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詹德豐於民國106年4月間,因承攬 林正中 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之鐵皮屋興建工程,而產出廢棧板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清運前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由詹德豐自行,或指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5-867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揭廢棄物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內, 何永金何永興 所共有之豐工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並焚燒。
(二)洪政群因受託清除、處理自不詳處所產出之裝潢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該裝潢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
嗣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23日據報前往撲滅火勢後,通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暨民眾於同年月28日、同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並檢附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德豐、洪政群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洪政群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無法確保被告洪政群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並爭執證人 張庭嘉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茲就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所為自白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係指於警詢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其規範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87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其修正理由係因在訊問程序中,時有被告對於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性,所以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應於一定之時間妥為保存,偵、審機關認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且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是自上開法條修正生效後,為保障司法之廉潔性與抑止違法偵查之發生,凡無急迫且經記明筆錄者,被告於詢問程序中未經全程錄音、錄影,而經被告抗辯筆錄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者,本於保障被告憲法上之權利及重視程序上之正義,應認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2、查被告洪政群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已爭執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本院時陳明:被告洪政群製作警詢筆錄當日,約於晚上8時許即到警局,然遲至10時許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警員持續與被告洪政群溝通,稱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被告洪政群有表示不是廢棄物,但警員表示這是小問題,只要罰錢就好,不會被關;且警詢筆錄是警員於溝通過程中先行繕打完成,再開始錄音、錄影,指示被告洪政群直接唸出已繕打完成之筆錄內容,警詢筆錄內容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352至353頁),足見被告洪政群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警詢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而經本院勘驗該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亦發現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之初確有於警員詢問後,盯著電腦螢幕(因攝影角度關係,錄影畫面中看不見電腦螢幕顯示之文字內容)按卷內警詢筆錄內容逐字唸出回答等情(見本院卷第338至351頁),益徵被告洪政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雖證人即為被告洪政群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葉國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詢問筆錄時,並未對洪政群加以威脅利誘說本案只是小案子,只會罰錢而已,請其配合伊製作筆錄,筆錄均是由洪政群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然就辯護人詰問其是否有於製作筆錄前先與被告洪政群溝通?有無先打好筆錄,請被告洪政群回答?其則分別結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再傳喚證人葉國忠到庭詰問,經當庭播放被告洪政群警詢筆錄光碟及提示本院勘驗筆錄予證人葉國忠閱覽後,詢問其為何會有被告洪政群盯著電腦螢幕,逐字唸出回答,而非由被告洪政群自行回答後,再由其整理被告洪政群回答內容繕打筆錄?其仍證稱:伊真的忘記製作筆錄時的情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則證人葉國忠既無法明確證述為被告洪政群製作警詢筆錄時的詳細情況,而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光碟結果又足認被告洪政群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自難僅以證人葉國忠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證稱警詢筆錄係由被告洪政群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乙節,即遽認警詢筆錄之詢問程序均屬合法正當。從而,被告洪政群之警詢筆錄既無法排除係警員已先行繕打完成,再開始錄音、錄影,指示受訊問人直接唸出已繕打完成筆錄內容之可能,復無從認有何急迫而無法全程連續錄音之情況,衡諸前揭法條及其修正意旨,被告洪政群既抗辯該次警詢筆錄係經警員誘導,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為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採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德豐、洪政群(下稱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洪政群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庭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洪政群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說明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德豐固坦承有於106年4月22日至23日,或自行,或指派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5-867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棧板及木板等物品至臺中市○○區○○路○○○巷內;被告洪政群亦坦承有於106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前至臺中市○○區○○路○○○巷內,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詹德豐辯稱:伊和洪政群並不認識,伊於案發當時係載運伊幫林正中施作其工廠之鐵皮屋興建工程所剩下之材料,至伊承租的145號3筆土地置放,並不是載運廢棄物至何永金的系爭土地上傾到、焚燒云云;被告洪政群則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自伊家工廠載運鐵皮浪板,至友人 呂傳暉 設於458巷內的汽車維修廠,要幫他蓋一間辦公室,伊沒有在何永金的系爭土地上,傾倒或焚燒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詹德豐於上揭期間,或由其自行,或指派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5-8670號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係其因承攬證人林正中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之鐵皮屋興建工程,而產出之廢棧板及廢木板等廢棄物,且其係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內,何永金及何永興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傾倒並焚燒;而被告洪政群亦有於上述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詹德豐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曾於106年4月22日,向林正中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於何時、何地借用該車?何時歸還該車?)有。是於106年4月21日傍晚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向林正中(他是跟我租工廠的)借用,我是幫林正中工廠施工搭建鐵皮屋及廁所,因我需要將剩餘的木心板及棧板等材料運到別的工地施工,需要用貨車載,當時我沒貨車所以向他借用,我約於106年4月25日歸還該車。(問:警方據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6年4月22日10時12分(當日10時40分離開)、106年4月23日10時17分(當日10時41分離開)、106年4月23日16時54分(當日17時13分離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等資料指證,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棧板及木板等),前往臺中市○○區○○路○○○巷○○○段000地號)傾倒,該照片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否由你所駕駛?)答:是我所駕駛沒錯。(問:傾倒廢棄物的數量為何?)答:工地施工棧板、板模、木心板還有工地要用的椅
子、辦公桌還有廚房用具等東西,約小貨車3至4台左右的量」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於106年4月22日至23日,或由伊自行駕駛,或請別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R5-867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伊幫林正中工廠搭建鐵皮所剩下之棧板、木板及鐵桶等物至臺中市○○區○○路○○○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而被告洪政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有於106年4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皮浪板至臺中市○○區○○路○○○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案發期間,或自行,或由被告詹德豐指派他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R5-8670號、AUT-096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巷內乙情,洵堪認定。
2、又證人即負責本件稽查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人員 黃秀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記錄的稽查情形,是由伊書寫記載,伊於106年4月23日是接獲消防局通報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後方空地稽查,當時消防人員已將火勢撲滅離開現場,伊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挖掘凹洞,凹洞內留有灰燼,有一些未燃燒完的殘渣,還有一些沒有完全燃燒的廢木條,伊等有拍攝現場採證照片存證(庭呈各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所拍攝之照片等計1冊、車輛DVD5片、隨身碟1支等資料附卷),今日所庭呈資料中第9至13頁照片就是4月23日所拍攝的。4月28日環保局又接獲民眾舉報,提到AST-2231號車輛有於4月22日或23日至該處進行燃燒,也有提到消防局有派水車去作撲滅,今日庭呈資料第23頁就是4月28日民眾檢舉的資料,所以伊等又再到現場去作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又有一些廢木板、竹筍殼,還有一些生活垃圾,就如今日庭呈資料第27至29頁之照片所示,這些應該是4月23日以後所增加的,因為4月23日時,系爭土地上的凹洞裡都已經燃燒,只剩灰燼,只有洞口旁邊有留一些未燃燒的木板、木條,但4月28日凹洞裡面還許多筍殼、沒燃燒的木板、板條,還有一些生活廢棄物,5月2日伊再到現場去看時,凹洞已填平,伊不知道是何人填平的,伊並沒有通知地主填平,之後系爭土地就沒有再被人傾倒廢棄物。今日庭呈資料第35頁之明細表,及第51至62頁的照片都是陳情人於5月12日所提供的,明細表下方手寫「主謀是一個姓詹的,每星期六、日找外勞打工、清垃圾、賺外塊」等語,是收到資料時就已經寫在上面了,這些資料陳情人是先遞資料進來,原本伊等並不知道該份資料是何人所提供的,之後陳情人有打電話到局裡表示她是詹太太,想要了解這個案件進度、辦案過程,她有提及5月12日的資料是她提供的,伊有問她是否有明細表上的原始錄影檔案資料,請她提供,她於5月22日將監視錄影檔案送過來,伊等便檢視她所送的檔案,並將相關畫面翻拍出來,就如今日庭呈資料第37至50頁所示;卷附之稽查紀錄上所載「AST-2231號車輛有於4月22日10時12分載裝潢廢棄物」等語,是伊觀看監視器錄影檔案,參酌伊實務稽查經驗及相關規範認定所載物品是裝潢廢棄物,而伊於稽查紀錄上所載相關車輛進出的時間,也是依據伊審視錄影檔案上面的時間做記錄,在伊審視過程中雖有其他車輛經過,但其他車輛上沒有載運疑似廢棄物之物品。伊於4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雖沒有會同地政人員前往,但因為伊等稽查案件的需要,在公務手機裡都會下載臺中市「空間地圖」(定位軟體),是跟地政局連線,利用衛星定位顯示出伊所在的位置是屬於什麼地段、地號,當時「空間地圖」裡面所指凹洞位置就是在豐工段121地號上,且之後伊於4月28日、5月2日再至現場稽查,也都有利用「空間地圖」做比對,確認本件案發地點是在豐工段121地號無誤,並不是121地號周圍鄰近的土地,今日伊所庭呈資料第15頁之地籍圖就是伊自地政局的「空間地圖」所列印下來的,圖上六角形框就是121地號土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78頁)。
3、參以證人黃秀雲所庭呈之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後方空地稽查,現場發現豐工段121地號上經挖掘凹洞,凹洞留有灰燼;於同年月28日受理民眾舉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同年月22日、23日載運垃圾前往該處燃燒,經勘查空地凹洞內有灰燼、廢木材、竹筍殼及少許生活垃圾;於同年5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其上凹洞已填平;於同年月12日再接獲民眾舉報AST-2231、R5-8670、AUT-0961等車輛涉嫌於同年4月22日、23日將廢木材、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以燃燒滅證,陳情人檢具上列車輛進出明細影像檔案及照片;經本局檢視,陳情人提供影像車輛載有廢木材、裝潢廢棄物,均從豐○○○區○○○○路,由458巷60號旁進入豐工段121地號,車輛駛離現場時車上已無所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出明細:「⑴AST-2231:①4月22日10時12分載裝潢廢棄物,10時44分駛離車上已無物品。②4月23日10時17分載廢木材,10時41分駛離車上已無物品。③4月22日16時54分載廢木材,17時13分駛離車上已無物品。⑵AUT-0961:4月23日8時31分車上載裝潢廢棄物,8時58分駛離車上已無廢棄物。⑶R5-8670:4月22日11時49分車上載廢棧板,12時00分駛離車上已無廢棧板。」等情(見本院卷第198至200、204、2
22、228頁),並有其庭呈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4月23日11時21分許受理消防局通報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06年4月23日系爭土地遭焚燒後之坑洞照片6張、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106年4月28日民眾舉報資料1份、106年4月28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之坑洞照片5張、106年5月2日系爭土地上坑洞已經填平之照片1張、106年5月12日民眾檢舉資料1份,及證人黃秀雲檢視自稱詹太太者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所翻拍之照片24張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2、206至210、212、220、224至226、230、232、234至247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調該局於106年4月23日至系爭土地出勤之相關資料,該局於108年3月12日以中市消指字第1080012299號函所檢附之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出勤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亦載明:於106年4月23日10時46分許,接獲李先生以電話報案稱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發生火災,於同日10時47分許,派遣消防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許至現場時,發現係燃燒廢棄物所致火警,於同日11時9分許將火勢撲滅,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通報環保局等情,堪認證人黃秀雲上開證述均屬有據,洵堪採信。
4、再者,依證人黃秀雲所庭呈之上開監視錄影資料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詹德豐自承係由其自行,或指派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係載運零亂未經分類之木片、筒狀物、擺放雜亂之塑膠、藍色格紋物品、恣意層層疊放之棧板、木板、零亂細碎之木條、不規則白色塑膠袋狀等物品,且高低參差不齊,並僅用細繩自小貨車車身固定,尚有短木條自小貨車車尾後方突出外露,隨時有墜落之虞;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則載運大型棧板,棧板顏色不一,表層淺色棧板外觀上尚有因汙垢或水漬而呈現不規則帶狀淺痕,約占該塊棧板四分之一大小面積,並有未經整理之木條狀物品置放於靠近小貨車車尾處。另被告洪政群自承由其所自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則係載運多包白色袋裝物品、長度超過小貨車身長之灰白色大型細長扁片狀物多片、後斗上並有形狀大小不一之灰白色片狀物,類似不明物體之部分或殘骸,並僅以3條細繩自小貨車側車身跨越上述載運之物品環繞固定。復參諸上開環境稽查紀錄表與106年4月23日系爭土地遭焚燒後之坑洞照片所示,坑洞內有木板、棧板、長短寬細不一之木條、灰白色板狀物品,核與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上開棧板、木板等物種類相符,亦與被告洪政群所載運之白色片狀物相似。佐以106年4月28日民眾舉報資料上載明「我○○○區○○路靠近豐洲工業區的村民,記得那塊空地消防車已經來了好幾次,最近這次是4月22日或23日,來了好幾台消防車,我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我走出去看,又是那個地方在燒垃圾,有時候半夜也會被大夥燃燒的聲音嚇醒,這次我看到六日有人用AST-2231號的車載垃圾進去倒,希望隊長能幫我轉交有關單位處理。神洲路458巷村民」(見本院卷第220頁);而106年5月12日民眾檢舉資料上亦載明「主謀是一個姓詹的,每星期六、日找外勞打工清垃圾、賺外塊」,且有記載同年4月22至23日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R5-8670號及AUT-0961號車輛進出明細之表格(見本院卷第232頁),益徵系爭土地確有於106年4月22至23日遭人以車號000-0000號、R5-8670號及AUT-0961號車輛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焚燒等情。
5、從而,被告2人既自承於案發期間,確有自行或指派他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巷內,而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所翻拍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所載運之物品係屬隨意堆疊,且有明顯污漬之木板、棧板等物,或係不明物體之部分或殘骸,並非如被告2人所辯係屬堪用之木板、棧板、鐵皮浪板等材料;復有檢舉人檢舉上開自小貨車有於本件案發期間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焚燒等情,而系爭土地遭焚燒後所殘留之物亦與被告2人所載運之物相符;證人黃秀雲並明白證述本件案發期間除被告2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車輛上有載運疑似廢棄物之物乙節,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本件案發期間,分別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焚燒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焚燒等情,惟:
1、被告2人以上開自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如其2人所辯係屬堪用之木板、棧板、鐵皮浪板等材料,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林正中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伊當時工廠有一個房子要搭一個半架子、有鐵蓋的半層樓,大約106年3、4月左右有委託詹德豐來蓋,總金額約20萬左右,由詹德豐包工包料,詹德豐蓋這個建築時有使用到棧板;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是伊公司的,106年2月(應為4月之誤)22日或23日詹德豐有跟伊借這台車,當初詹德豐是跟伊說要載東西,伊不知道詹德豐到底要載什麼東西,他就說車子借他一下,他要載東西,就這樣而已;詹德豐有承包伊工廠裡面的增建工程,但工程產生的事業廢棄物如何處理要問詹德豐本人,伊沒有過問,不知道詹德豐把蓋房子剩下的東西載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詹德豐係因承攬施作證人林正中工廠之鐵皮興建工程,而向證人林正中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且被告詹德豐除負責該工程之施作外,該工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亦係委由被告詹德豐負責處理,則被告詹德豐辯稱其僅有以該自小貨車載運該工程所剩下之堪用材料云云,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另被告洪政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係載運鐵架、箱子、沙發椅、桌子等物至458巷內友人呂傳暉之汽車維修廠乙節(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第27、76、110頁),並未曾辯稱因幫呂傳暉搭建辦公室而載運鐵皮浪板至其汽車維修場乙情,是被告洪政群於本院審理時方以前詞置辯,已難遽信;況證人呂傳暉於原審審理時僅結證稱:洪政群於106年初有載運鐵架、家具給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亦未證稱有委託被告洪政群為其搭建辦公室乙情,則被告洪政群辯稱其於案發時係載運鐵皮浪板至證人呂傳暉廠房云云,亦難憑採。
2、又證人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經其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本件案發期間,除被告2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外,並無其他行經車輛上有載運疑似廢棄物之物,且其曾多次前至案發現場稽查,均有利用公務手機裡所下載之臺中市「空間地圖」,以衛星定位顯示出案發現場之凹洞位置確是在系爭土地上無誤等情,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23日採證照片2張,暨現場燃燒點對照之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且證人黃秀雲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怨隙,其亦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而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被告詹德豐所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檢舉人明確指證有於案發期間載運垃圾至系爭土地傾倒、焚燒等情;且該車於106年4月23日10時17分載運廢木材至458巷內,於同日41分許空車離開後,消防局即於同日10時46分許接獲系爭土地上發生火災之通報,兩者時間確極為相近,堪認被告2人空言否認有何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3、至被告詹德豐於偵查中辯稱:撿回收的會來撿,就順便放火燒,被燒十幾次了,上個月的全部都被燒光了,伊損失100多萬元云云;然若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木板、棧板確係有價值、工程後續會使用之物品,被告詹德豐豈會未將該等物品置放於有人看管或得以防盜之倉庫內,而係與少許生活垃圾共同任意堆置於他人之露天土地雜草堆上,亦未設有任何防盜設備或請專人看管、或以圍籬阻隔,此對於個人財產保護之不作為已屬有疑;況遭不詳撿回收之人撿拾、甚至放火燒燬時,被告詹德豐亦未報警或有其他保護財產之作為,實於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詹德豐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4、另被告詹德豐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匯入當代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自106年3月起每月6,000元(共18張)存款憑條,及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8日匯入更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各4,200元(共2張)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證;惟被告詹德豐並未提出該等環保公司協助清運之內容物及數量,是前揭單據僅得認定被告詹德豐有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然仍無法證明被告詹德豐確無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蓋將廢棄物部分委請環保公司清運、部分任意清除以節省成本乙情尚非不得並存,是亦無從遽此為被告詹德豐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7、33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物為其所承攬之修繕工程所剩餘之廢棧板、廢木板,而被告洪政群所載運之物則係類似不明物體之部分或殘骸之灰白色片狀物,業詳如前述;而上開物品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秀雲依其實務稽查經驗及相關規範認定屬裝潢廢棄物,此亦據證人黃秀雲結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所載運者為工程施工建造、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惟被告2人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卷內亦無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自用小貨車混雜載運,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載運者自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第115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者,自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而被告2人既係受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非清除、處理其自家所產生之廢棄物,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2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對象,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竟仍分別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被告詹德豐並於106年4月23日傾倒後,即放火加以焚燒,而以熱處理之方式,變更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減量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德豐所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洪政群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詹德豐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德豐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係承攬施作證人林正中工廠所剩餘之廢木板及棧板,而被告洪政群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來源不明之裝潢廢棄物,廢棄物之來源及種類已有不同;雖被告洪政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受雇於伊父親洪健池,由父親承包詹德豐工程作鐵皮的部分,父親交代好後,就由伊等去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然縱被告2人認識、被告洪政群有施作被告詹德豐之工程、被告詹德豐有向被告洪健池之父親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上揭情事僅得認定被告2人於工程上有承包合作關係、被告詹德豐與被告洪政群之父親洪健池亦有私交,尚核與本案有無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清除廢棄物乙情,係屬二事,蓋相識、有合作關係之人未必於任何情事皆須相互利用共同為之。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政群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承包被告詹德豐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清除、處理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從認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僅需就其各自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詹德豐於上開期間,或自行,或指派不詳之人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到,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而論以1罪。
(五)被告詹德豐前因2次違反電業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10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詹德豐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電業法案件,核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公共利益之犯罪,顯見被告詹德豐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詹德豐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德豐部分,應予維持:原判決認被告詹德豐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詹德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傾倒並焚燒,影響他人財產權及使用土地利益,且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然本案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詹德豐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詹德豐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均不足採,前已敘明,是被告詹德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政群部分,應予撤銷:
1、原判決以被告洪政群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據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洪政群確有於106年4月22日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政群有何放火焚燒廢棄物之行為(均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洪政群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當。從而,被告洪政群上訴否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洪政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政群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以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影響他人財產權及使用土地利益,且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洪政群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僅傾倒1車次,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洪政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父親之工廠作鐵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再查被告洪政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洪政群以上開方式犯罪,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因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期能使被告洪政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政群因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房屋進行裝修,而產出廢棄衣櫃、桌子、紙箱、廢土、廢棧板及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為清運前述廢棄物,於106年4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M7-5821號自用小貨車,將前述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上傾倒並焚燒。因認被告洪政群另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政群涉有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張庭嘉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年4月22日系爭土地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政群固坦承確有於106年4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M7-582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前至臺中市○○區○○路○○○巷內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是來自張庭嘉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街家中之鐵架、塑膠箱、沙發椅、桌子和木箱等家具,伊當日是將前揭家具載送至呂傳暉設於458巷內之汽車維修廠內贈予其使用,並非載送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伊也沒有焚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1、依卷附之系爭土地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於106年4月22日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巷內3次,然其中2次均以藍色白條紋工程用防水塑膠布將所載運之物品遮蔽,無法辨識所載運之物品究係何物,另1次則僅見係載運白色塑膠袋裝物及紅色直立物,然亦無法清楚辨明係屬何物(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亦確有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巷內2次,然2次均以藍色白條紋工程用防水塑膠布將所載運之物品遮蔽,亦無法辨識所載運之物品究係何物(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是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無從認定被告洪政群於106年4月22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載運之物品確為廢棄物。
2、雖被告洪政群曾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提示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23日蒐證畫面翻拍照片供你檢視,該部ART-5332、AST-2231、AUT-0961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為何人所駕駛?)經我檢視警方提供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後,照片中的ART-5332、AUT-0961及M7-5821號3輛自用小貨車都是我所駕駛過去的沒錯。(問:承上,該ART-5332、AUT-0961及M7-5821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車上所載何物?有無至上述地號傾倒廢棄物?)答: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棧板及木板等)。我有至上述地號傾倒廢棄物。(問:載運傾倒於上述地號之廢棄物來源為何?種類有哪些?數量為何?)答:臺中市○○區○○街附近,正確地點我忘記了。有廢棄衣櫃、桌子、紙箱及廢土等種類,3噸半貨車後斗7到8次的數量。」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然被告洪政群於偵訊中已否認有何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乙情,辯稱:伊係載運箱子、鐵架等物至458巷60號之汽車修配場置放,警詢筆錄是警員要求伊承認有倒廢棄物,快做一做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時改以前詞置辯,並否認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等情,足見被告洪政群嗣於偵審中已均翻異其詞,否認有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卷內事證,又無從憑認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所供確屬實在,自難遽以被告洪政群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認被告洪政群確有於106年4月22日載運廢棄物傾倒之事實。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洪政群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並傳喚證人即為被告洪政群製作筆錄之警員葉國忠到庭為證,亦無從確認被告洪政群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陳述,因認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已詳如理由欄一(一)所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洪政群犯罪之證據。
3、再者,證人張庭嘉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略以:106年4月22日,伊有將母親名下的M7-5821號自小貨車借給洪政群使用,洪政群當時跟伊說是要用來幫伊女朋友家裡清理一些家具,包括三層櫃、沙發、桌子跟一些塑膠的整理箱,伊女朋友當時住○○○區○○街,那時候因為伊在家裡幫忙整理,而洪政群就說那些不要的東西都給他,他有用到,就麻煩洪政群載走,當時伊有在場;洪政群是說可以用的話要再利用,有挑過,這些塑膠箱子、沙發後來在呂傳暉的店裡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參以證人呂傳暉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開汽車改裝廠改裝汽車之外觀套件,伊工作室曾於106年初改裝,洪政群有載一些鐵架子、沙發、家具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第62頁)。核與被告洪政群事後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洪政群所辯並非全然無稽。雖證人張庭嘉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106年4月22日蒐證翻拍畫面後,表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因被告洪政群說要載東西,車子不夠用,所以借給被告洪政群使用,然就「M7-5821號小貨車上載運之物品為何?來源為何?」則均表示要問被告洪政群、不知道等情(見偵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張庭嘉就其為何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車子有借給洪政群,但不知道是不是警員所問的那一天,伊本次作證所述才是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無從辨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究係何物,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庭嘉於警詢中見警員所提示之蒐證照片後,因無法確認被告洪政群是否係以前揭自小貨車載運其女友住處之家具,而均供稱不知道等語,亦屬可能;是本件既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張庭嘉何次證述較與事實相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洪政群之認定,。
4、另被告洪政群始終均未曾承認有何焚燒廢棄物之行為,參以卷附之上開檢舉資料,亦未提及被告洪政群或其所自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M7-5821號或AUT-0961號自小貨車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後焚燒乙情。雖被告洪政群確有於106年4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裝潢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乙節,已詳如前述,然本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檢送之資料,系爭土地係於同日10時46分許經通報發生火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洪政群係於同日8時58分許,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後復有被告詹德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10時17分許,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傾倒,並於同日10時41分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是依相關時間推算,尚難認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3日之火警係被告洪政群所致,而應係被告詹德豐所為。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被告洪政群與被告詹德豐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已詳如理由欄三(三)所述,是被告洪政群就被告詹德豐所為放火焚燒廢棄物之行為自無庸共同負責;故本件既僅能認被告洪政群僅有於106年4月23日駕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之行為,依前揭理由欄三(一)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洪政群另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洪政群確有於106年4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M7-582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及另有於同年月
23日,在系爭土地上放火焚燒廢棄物等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洪政群該等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政群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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