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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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或恐嚇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報紙夾報之收購帳戶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郵局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業務員」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丙○○恫稱其子欠債遭綁架云云,使丙○○心生畏懼,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八十六萬元至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因債務糾紛已綁架其妻及其子,使乙○○心生畏懼,而匯款一萬元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內。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退稅云云,惟甲○○警覺係詐騙技倆,雖按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卻僅匯款一元至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內,並報請警方設立警示帳戶而詐欺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開立前揭帳戶且於前揭時、地販賣帳戶資料等情,核與證人丙○○、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所有之上開臺中文心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及收購帳戶報紙廣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被害人甲○○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按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另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正值青年,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提供存摺等物與他人,該人將持其存摺等物,用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自有所認識,被告具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故意,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黃姓業務員」之人及其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告以惡害使被害人丙○○、乙○○心生畏懼而匯款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另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交付本人之財物,幸因被害人甲○○查覺有異,致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能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恐嚇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出賣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經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持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恐嚇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幫助歹徒遂行詐欺、恐嚇目的,同時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