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號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95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上之福德里托兒所附近時,見路旁之「飆檳榔」檳榔攤營業時間已過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裝設於該處冷氣口之冷氣推落地面(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利用該冷氣孔攀爬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負責人乙○○所有之香菸10條(計有七星、大衛杜夫、長壽等品牌香菸)、檳榔數袋、現金新台幣(下同)1千多元及大甲農會存摺1本,得手後返家,並將上述經過告訴其妻甲○○而相約一同銷贓。 洪家慧 明知其夫深夜攜回香菸、檳榔等物有違常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並於同日22時許,偕同壬○○與不知情之姊姊洪佳琪、姊夫 陳志雄 ,至苗栗縣苑裡鎮中苗六線附近之「五月花檳榔攤」、「苑裡菁行」、「順發檳榔攤」等檳榔攤沿路兜售,而為不知情之「順發檳榔攤」負責人 潘明聰 以1千元之代價購入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甲○○並將該販菸所得購買日用品花用殆盡,剩餘香菸則由壬○○與甲○○共同抽完,上開壬○○竊得之檳榔則因無人購買,連同大甲農會存摺棄置在台中縣大甲鎮建興里海邊魚池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家慧雖辯稱其於警詢中自白知悉其與壬○○持以兜售之香菸、檳榔是其夫壬○○竊得之贓物,係因員警 羅東明 講話口氣大聲,該次警詢筆錄非出於其任意性,應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
惟查:
㈠被告洪家慧於95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係由台中縣大甲分局
西岐派出所員警丙○○詢問、由該所副所長戊○○製作,並非由員警羅東明所製作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員警羅東明並未為被告洪家慧製作筆錄,如何能以脅迫方式使被告洪家慧於警詢時為自白?況被告壬○○之警詢筆錄由員警羅東明製作,被告壬○○就其與被告洪家慧兜售之香菸來源,係供稱「是某名騎乘淺綠色機車的友人○○○鎮○○路所交付」,更否認有兜售檳榔之行為,若員警羅東明果有脅迫語氣,何以由其真正製作筆錄之被告壬○○反為如此之答辯?是被告洪家慧上開辯解,已有可疑。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被告洪家慧確曾供
稱「於95年7月12日22時,在苗栗縣○○鎮○○路○段雨中苗六線路口之『五月花檳榔攤』兜售之檳榔菁仔及香菸來○○○鎮○○里○○路土地公廟旁邊,先生壬○○於當日凌晨1點多出去,3點多回來時跟我說的,檳榔用黑色塑膠袋裝著,有跟我說是竊取來的」等語,詢問員警之語氣平和,並無威脅、利誘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7頁),證人丙○○復證稱「製作筆錄前,被告洪家慧有點否認,但經過溝通,告知利害關係後,被告洪家慧才承認」、證人戊○○證稱「因為轄區檳榔攤失竊,我們到轄區內的中苗六線沿路詢問有無人兜售香煙、檳榔,有檳榔攤業者提供監視錄影帶,顯示有人去兜售檳樑,明顯看出是被告2人所為,我們就按照錄影帶的畫面去找被告2人。與羅東明一同帶被告2人回警局,但羅東明沒有單獨與被告洪家慧在一起過,先製作被告壬○○答的筆錄,再至作被告甲○○,製作筆錄前有先與被告2人聊天,沒有恐嚇被告2人或有任何利益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
㈢從而,被告洪家慧於警詢之供述,難認有何非任意性可言,其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洪家慧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贓物犯行,被告壬○○辯稱:「持向檳榔攤兜售的香菸是弟弟辛○○的警察朋友『 聰明 』交給辛○○,再由辛○○給我;檳榔是案發前3、4天向『苑裡菁行』的老闆娘購買的,後來賣不出去,才拿去那些檳榔攤兜售」云云;被告洪家慧辯稱:「香菸、檳榔的來源如同我先生壬○○所說,並非如我警詢中所言」云云。經查,被告壬○○、洪家慧確於95年7月12日22時許,騎乘機車攜帶香菸、檳榔等物,至苗栗縣○里鎮○○○○○路之「五月花檳榔攤」、「苑裡菁行」、「順發檳榔攤」等檳榔攤兜售,最後由「順發檳榔攤」負責人潘明聰以1千元之代價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2條等情,業據證人丁○○(五月花檳榔攤負責人)、 林顯耀 (苑裡菁行負責人)、潘
明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警卷第17-19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五月花檳榔攤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被告2人復否認上開香菸、檳榔係被告壬○○竊得之贓物,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其2人兜售之香菸、檳榔之來源。查:
㈠被告壬○○雖辯稱持以兜售之香菸,是弟弟辛○○之警察朋
友綽號『聰明』交給辛○○,再由辛○○給伊的云云,證人辛○○亦附和其詞,證稱「95年7月11日下午員警羅東明(即綽號『聰明』者)來壬○○家中找我,帶來1包檳榔及1包香菸,還拿500元要我出去買6瓶啤酒回來,與我一同喝酒,羅東明離開後,發現客廳桌上留有2條大衛杜夫牌香菸,便告知壬○○如果自己沒有要抽,可以拿去賣掉」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然此節為證人羅東明所否認,證人羅東明證稱:「辛○○曾提供過一些線報,故有專案勤務時有可能至辛○○住處,也曾請辛○○喝過酒,並帶1包香煙及1包檳榔給辛○○,但時間並不是95年7月11日,而是較95年7月11日更早1個月以上的時間,更從未送過2條大衛杜夫牌香菸給辛○○」等語(本院卷40-42頁);而被告壬○○於95年7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係證人羅東明所製作,斯時被告壬○○就出售予證人潘明聰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來源,係供稱「是1名朋友於95年7月12日21時許,騎乘1部淺綠色重機車○○○鎮○○里○○路交付給我的」云云(見警卷第2頁),若該大衛杜夫牌香菸確係證人羅東明贈與辛○○之物而遺留在被告壬○○家中,被告壬○○大可於證人羅東明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予以清楚說明,無須在面對羅東明時反杜撰是友人交付云云,是被告壬○○就兜售香菸來源之辯解,難以採信。㈡被告壬○○雖辯稱「檳榔是案發前3、4天向『苑裡菁行』的
老闆娘購買的」云云,惟證人庚○○即「苑裡菁行」負責人林顯耀之妻於本院證稱「在庭的女子(指被告洪家慧)有跟我買過檳榔葉1斤100元,及石灰1斤,也是100元,大約是在他們被查獲前3天的時候,次日晚上好像也有來1次,當時我在洗澡,只有聽到聲音,是我先生林顯耀在看店,是林顯耀跟他們接觸的,我先生告訴我說他們來賣檳榔,我先生說不要買,他們就離開了,確實沒有在案發前數日,以1顆8角之代價出售900多顆檳榔給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2人並非開設檳榔攤、更非以販售檳榔為業,實無須1次向檳榔攤購入大量檳榔,是證人庚○○證稱並未出售近千顆檳榔與被告2人等語,應可採信,難認被告壬○○持以兜售之檳榔係購自證人庚○○。再者,被告係以沿途尋找檳榔攤入內詢問兜售之方式出售檳榔,業據證人丁○○、林顯耀、潘明聰證述明確,並非直接詢問證人林顯耀是否願意買回,是被告壬○○辯稱因販入之檳榔賣不完才會詢問林顯耀是否要買回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兜售檳榔之行為(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4頁),被告洪家慧亦附和其詞,辯稱「沒有兜售檳榔」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嗣後再改稱有兜售檳榔,兜售之檳榔來自證人庚○○云云,前後辯解不一,顯有畏罪情虛之處。㈢被告洪家慧就其與被告壬○○沿途兜售之香菸、檳榔係由被
告壬○○於95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鎮○○鎮○○路附近之檳榔攤所竊取一節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告2人向五月花檳榔攤兜售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洪家慧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與被告壬○○事後辯解,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一般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蔽風雨,惟檳榔攤乃係一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冷氣口,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又核被告洪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然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等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處被告壬○○有期徒刑8月、被告洪家慧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認依被告2人所犯之罪及其犯罪情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