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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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836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47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3月間至92年2月間與有配偶之乙○○通姦(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偽造文書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因乙○○欲與配偶 林連永 復合,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3月9日及同年5月27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輸入「我已經不要妳了,對妳已徹底死心,妳也已不再是我的寶貝,會讓妳知道玩火將付出代價,叫妳親愛的瘋狗來送妳回家,路途比較安全,保重」、「心已死,妳會後悔今日事,這是要代價的...!另妳會被妳那心愛的爛瘋狗害死,等著看」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的簡訊2則,傳送至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92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乙○○居住在高雄市之友人甲○○恐嚇稱:「請轉告乙○○,乙○○家大人如果出事,請妳幫忙照顧她的小孩」等加害乙○○生命之四的言語後掛斷電話,甲○○隨即以電話轉告在台中之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曾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借給告訴人乙○○使用,而遭乙○○夫婦以仙人跳設計,並未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乙○○,縱使有傳送簡訊,依簡訊之內容也不構成恐嚇,也沒有打過電話給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先後於92年3月9日及同年5
月27日,接獲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之「我已經不要妳了,對妳已徹底死心,妳也已不再是我的寶貝,會讓妳知道玩火將付出代價,叫妳親愛的瘋狗來送妳回家,路途比較安全,保重」、「心已死,妳會後悔今日事,這是要代價的...!另妳會被妳那心愛的爛瘋狗害死,等著看」等簡訊2則,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簡訊內容與翻拍照片相符。雖被告辯稱上開簡訊並非伊所傳送,並提出告訴人原使用、現已損壞之行動電話1支為證,證明告訴人曾將損壞手機交予伊修復,同時向伊借用系爭手機云云,惟經證人乙○○結證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通姦,並於告訴人之婦產科手術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前配偶林連永告訴人業與林連永離婚)之署押,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乙○○復證稱「92年初時,與被告關係破裂,於92年2月離開被告,因我不希望婚外情的事情傷害到家人」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婚外情關係,並因告訴人欲與被告疏遠而生齟齬;再觀之上開簡訊內容提及「妳」、「妳親愛的瘋狗」,應係指告訴人及其前配偶林連永,及參照被告坦承系爭手機門號由其申辦、迄今仍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6頁),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手機簡訊內容係被告因告訴人欲結束婚外情關係、與前配偶復合,心有未甘而發送,應與事理相符。至被告雖提出證人乙○○損壞之手機1支為證,然證人乙○○有將手機交予被告修復,與證人乙○○有無向被告借用系爭手機間,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自承忘記乙○○確實借用手機之時間(本院卷第55頁),則其辯稱系爭手機借給乙○○使用,遭乙○○設計陷害云云,即乏其依據而難以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縱使有發送上開簡訊,簡訊之內容亦不構成恐嚇
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上開簡訊之內容提及「讓妳知道玩火將付出代價,叫妳親愛的瘋狗來送妳回家,路途比較安全,保重」、「心已死,妳會後悔今日事,這是要代價的」等語,並參酌其與告訴人乙○○間已有感情糾紛等客觀情勢綜合觀之,被告此舉顯有加害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且任何人一見此字眼,均會感覺其生命、身體有受威脅之可能,是被告確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辯稱不構成恐嚇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因至台中縣大甲鎮與證人乙○○見面吃飯而認識
被告,之後因被告與證人乙○○間感情複雜,被告偶而會打電話予證人甲○○,而於92年3月間某日,被告撥打電話予甲○○,告以「請轉告乙○○,乙○○家大人如果出事,請妳幫忙照顧她的小孩」等語,並說他很生氣,若大人怎樣的話,問甲○○可否幫乙○○照顧小孩,要甲○○轉告乙○○不要玩弄感情,證人甲○○乃勸被告冷靜,不要波及小孩,之後向乙○○轉告此事,並提醒乙○○好好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且以被告與乙○○當時之交往狀況及電話中之語調判斷上開電話確為被告所撥打無疑,證人甲○○與被告間素無仇隙,若非果有其事,證人甲○○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捏造事實之必要,是證人甲○○上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聲請調取①告訴人前配偶林連永於91年9月22日至大
甲分局申告妨害家庭案件之報案紀錄,②95年10月24日之報告,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2年10月28日之簡訊通聯記錄,以證明告訴人乙○○及前配偶林連永探知其財產狀況後,預謀進行仙人跳之陷害行為,然本件爭點係被告有無以手機簡訊及電話之方式為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爭點均無任何關連性,況被告涉犯之通姦及偽造文書案件均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證據資料及全部辯論意旨,認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9000元(300元30)、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
行,因法律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305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求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