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瓏
被   告  彭霖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6元,及其中19,902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9元,及其中19,467元自94年9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69元,及其中98,895元自94年10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四、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8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8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376元,及19,902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59元,及19,467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69元,及98,895
元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94年3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讓予債權予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讓予債權予原告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使用,被告得持用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上開金額
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錢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竟至94年9月1日止,共積欠23,859元,
其中本金為19,467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公司),再經富全資產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被告前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
500,000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
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
日前,雙方如無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
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111,869元,其
中本金為98,895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
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及未到期利息債權均讓與予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將前開
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6紙
、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2紙、登報公告
3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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