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裕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各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0年度審訴字第554、820、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許裕佑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日7時20分許,許裕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頁),故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普通(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