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莊志成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莊志成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莊志成 於104年8月5日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通緝犯身分,再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上述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4082014號函暨函附委驗檢體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移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案有附表所示之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測圖、扣押物品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資佐憑;而扣案物編號2、3部分,分別為被告所有及施用剩餘、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8月8日武警偵字第1050009621號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管制藥物,濫行施用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曾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供自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5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081964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是該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起訴書認此乃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之證物,是尚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方便包裝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晶體1包│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含包裝袋壹只,│2.毛重:4.4904公克│││外袋編號1)│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晶體1包│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含包裝袋壹只,│2.毛重:0.7144公克│││外袋編號2)│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1個││├───┼────────┼─────────────┤│4│白色布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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