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參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零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毒品殘渣袋肆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長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9.33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28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葡萄糖放入
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0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5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扣案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包,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理由欄一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理由欄一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理由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理由欄一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送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白色粉末均既確係違禁物,而前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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