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徐敏惠 相對人即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拍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存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鈞院112年度拍字第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係經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公開標售後以新臺幣(下同)3,381,009元得標,該拍定金額已存於國庫專戶中,相對人應向鈞院訴請執行名義向國庫請領受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林慶雲 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向相對人借款210萬元,並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乙紙,約定借款期間30年,並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210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然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8頁)。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辯稱系爭不動產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5年7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50209757號辦理列管,於列管期滿後,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將系爭不動產移送國有財產屬公開標售,並由台金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標售事宜且由抗告人得標,相對人應向鈞院訴請執行名義向國庫請領受償等語。即令屬實,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抗告人前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4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認:依民法第857條規定、標售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他項權利人之權利義務不受標售之影響」,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標售款並無優先清償之權利等情,益徵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標售款受償乙節,為無理由。是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借款契約書等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無不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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