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憲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憲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70巷口執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