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泰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行經和城路1段271巷口,欲左轉至中正路589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之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後左轉中正路
589巷,適有告訴人 柯秉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碰撞被告廖國泰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後方,致告訴人柯秉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秉豐告訴被告廖國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秉豐業於102年11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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