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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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蘇正忠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該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3頁),聲請人固有3F2-1673號福特六和汽車一部,惟該車為0000年份,迄今已有16年車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一般汽車以5年計,幾已無殘值可言,再聲請人101年所得為新臺幣37萬4,414元,參以聲請人於法扶板橋分會申請扶助時陳稱與父蘇清課、母 蘇柯 隨同住並有扶養之事實,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斟酌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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