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發
吳淑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世興律師被告 葉玉釵
王文通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發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均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文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葉玉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李文發自民國95年起迄99年間擔任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跆拳道促進會(下稱蘆洲跆拳道促進會)理事長, 麥家愷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自95年起迄97年3月間擔任該會總幹事,吳淑貞則自95年起迄100年1月
4日止擔任該會會計,而王文通係跆寶實業公司(下稱跆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葉玉釵係千勝紙品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會計, 黃慶雄 則係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飯店)經理。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曾以籌辦附表一編號
1至4所列之跆拳道比賽和訓練活動名義,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補助款,而相關補助款之來源則為臺北縣蘆洲市民代表建議事項款(起訴書贅載臺北縣縣議員地方建議案經費),李文發、吳淑貞、麥家愷均明知依「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補助各私人團體規範辦法」之規定,於辦理比賽或活動完畢後,應檢據核實向核予補助機關辦理核銷,如有賸餘,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惟李文發、吳淑貞、麥家愷卻違反上揭規定,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淑貞、麥家愷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列比賽,就午餐便當
費項目之實際支出僅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麥家愷安排向不知情池上飯包店負責人 陳玉瓊 取得已蓋用池上飯包店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陳玉瓊姓名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紙後,明知實際支付便當之價金為4萬7250元,而仍擅自填寫內容不實之5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紙,金額總計為5萬元,而偽造完成表彰於95年3月19日支付池上飯包店便當費5萬元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麥家愷、吳淑貞亦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列比賽之計時計分器項目實際支出僅為2萬元,竟承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家愷出面與跆寶公司負責人即同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王文通協議,由蘆洲跆拳道促進會就每次比賽給予跆寶公司各3000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補貼,再由王文通以跆寶公司名義,就計分器項目支出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6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依此幫助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浮報補助款。另由麥家愷將上開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書共11紙轉交吳淑貞,吳淑貞旋將前揭不實之收據、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並登載採購總金額10萬元(超出部分自籌)之不實事項,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1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蘆洲巿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蘆洲跆拳道促進會確有上開文書所載之採購及付款行為,而於95年3月25日將10萬元補助款如數核撥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足以生損害於池上飯包店負責人陳玉瓊及蘆洲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㈡吳淑貞、麥家愷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所列比賽,就計分器項
目實際支出僅為2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王文通,基於前述之協議,以跆寶公司名義,就計分器項目支出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6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依此幫助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浮報補助款,再由麥家愷將上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轉交吳淑貞,吳淑貞旋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並登載採購總金額5萬元(發票金額6萬元只申請5萬元,超出部分自籌)之不實事項,持向蘆洲市公所(此部分之費用非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起訴書原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10萬元」應屬誤載)申請核撥補助款5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蘆洲巿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蘆洲跆拳道促進會確有上開文書所載之採購及付款行為,而於95年11月20日將5萬元補助款如數核撥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㈢吳淑貞、麥家愷均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比賽,僅補助每
位裁判每日800元,與通常國際級裁判每日2000元或2500元,A級裁判每日2000元或1800元、B級或C級裁判每日l500元裁判費之實際支出情形,仍有700元至1700元不等之差額,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麥家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未實際擔任裁判之 謝進德 名義,在具領人欄偽造「謝進德」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裁判費領據1紙,用以表彰蘆洲跆拳道促進會已給付「96年臺北縣蘆洲市理事長盃跆拳道錦標賽」裁判費800元予謝進德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由麥家愷將前開領據交付予吳淑貞,吳淑貞旋將前揭不實之領據連同有實際到場之裁判 王嘉平許志豪鄭家銓呂心豪甘中吾陳韋盛梁品諭韋政宏 等人之裁判費領據均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並登載採購大會裁判費總金額2萬8,80
0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2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蘆洲巿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蘆洲跆拳道促進會確有上開文書所載之採購及付款行為,而於96年7月
9日將20萬元補助款如數核撥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足以生損害於謝進德及蘆洲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㈣李文發得知蘆洲市民代表配合款有經費可用,遂於97年6月
間擬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97年臺北縣蘆洲市○○道促進會會員移地訓練研習活動」計畫書,向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30萬元補助款,經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同意核予補助後,李文發、吳淑貞均明知該研習活動之講義及結業證書等印刷費實際支出僅共計650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淑貞出面與千勝公司會計即同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葉玉釵協議,由蘆洲市○○道促進會給予千勝公司475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補貼,再由葉玉釵以千勝公司名義,就講義及結業證書項目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額1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起訴書誤載為2紙)交付吳淑貞收執,依此幫助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浮報補助款;李文發亦明知附表一編號
4所示研習活動之住宿及場租等費用之實際支出僅3萬8800元,竟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團體旅遊業者 郭秀珠 ,向不知情尊龍飯店經理黃慶雄表示(郭秀珠及黃慶雄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蘆洲跆拳道促進會願就房租及場租部分支付價金共8萬元,使黃慶雄認多餘款項係郭秀珠之退佣,而就房租及場租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面額1萬元、7萬元之統一發票共2紙後,再由李文發交予不知情之吳淑貞,吳淑貞旋將前揭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並登載採購結業證書及講義費金額1萬6千元、場租及房租費共8萬元之不實事項,持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3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蘆洲巿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蘆洲跆拳道促進會確有上開文書所載之採購及付款行為,而於97年7月20日將30萬元補助款如數核撥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足以生損害於蘆洲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淑貞、王文通、葉玉釵、李文發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貞、王文通、葉玉釵、李文發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財彬、王嘉平、許志豪、鄭家銓、呂心豪、甘中吾、陳韋盛、梁品諭、韋政宏、謝進德、 周霈玓 、郭秀珠、黃慶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不實文書及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活動向蘆洲市公所申請補助之檔案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吳淑貞、王文通、葉玉釵、李文發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於前開時地,分別所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淑貞、王文通為本件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述如下: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一行為而其方法或結果犯他罪者,應論以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吳淑貞、王文通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⒎查被告吳淑貞、王文通、葉玉釵、李文發於事實欄一㈠至㈣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吳淑貞、王文通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淑貞、王文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吳淑貞部分:
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查被告王文通為跆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玉釵係千勝公司之會計,分別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吳淑貞、李文發與麥家愷均明知應檢據核實向核予補助機關辦理核銷,被告吳淑貞與麥家愷竟先後2次分別與被告王文通協議(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及被告吳淑貞、李文發與被告葉玉釵協議(事實欄一㈣所載),由被告王文通、葉玉釵開立附表二編號2、3、5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被告吳淑貞並依指示據此製作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蘆洲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致使蘆洲巿公所承辦人員誤信蘆洲跆拳道促進會確有實際採購之情事,而如數核撥所請領之款項與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是核被告吳淑貞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淑貞與麥家愷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擅自偽造不實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後持以申報補助款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吳淑貞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裁判費領據,持以申報補助款之所為(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淑貞於有權製作之附表二編號1池上飯包店發票收據及附表二編號4裁判費領據上虛偽記載支付之便當費及偽填謝進德收受裁判費並持以辦理申請補助款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被告吳淑貞僅因欲申報補助款,始得取得原應由他人製作交付之發票或領據等文書,該等文書顯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者,縱被告係經池上飯包店授權依實際情形自行據實填載該等空白發票,然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將發票總額偽填為5萬元,顯已逾越被授權之範圍,即難謂其對前開文書仍有制作權限,至裁判費領據則係未經謝進德同意而擅自簽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領據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淑貞、麥家愷與被告王文通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被告吳淑貞與被告李文發、葉玉釵間,就事實欄一㈣所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吳淑貞、李文發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惟其等分別與跆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文通、千勝公司會計即被告葉玉釵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吳淑貞與麥家愷間,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一㈠、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李文發與被告吳淑貞間,就事實欄一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淑貞於附表一所載之4次活動,先後4次分別持附表二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浮報補助款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於刑法修正後仍宜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涉法條」欄之數罪,除附表一編號1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則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吳淑貞所犯上開4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文通部分: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王文通為跆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與蘆洲跆拳道促進會實際交易情形非如附表二編號2、
3所載,竟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填製附表二編號2、3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幫助蘆洲跆拳道促進會向蘆洲市公所浮報補助款,核其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文通就開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提供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浮報補助款,與被告吳淑貞、同案被告麥家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至被告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浮報補助款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於刑法修正後仍宜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就前揭被告王文通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存在,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文發部分:
查被告李文發與被告吳淑貞均明知應檢據核實向核予補助機關辦理核銷,竟與被告葉玉釵協議(如事實欄一㈣所載),由被告葉玉釵開立附表二編號5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被告吳淑貞並依李文發指示連同附表二編號
6不實之發票,據此製作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後,持向蘆洲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致使蘆洲巿公所承辦人員誤信蘆洲跆拳道促進會確有實際採購之情事,而如數核撥所請領之款項與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是核被告李文發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文發、吳淑貞與被告葉玉釵間,就事實欄一㈣所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李文發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惟其與千勝公司會計即被告葉玉釵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李文發與被告吳淑貞間,就事實欄一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發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活動,取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作為浮報補助款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於刑法修正後仍宜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此外,被告李文發自尊龍飯店所取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均有收據之銷貨證明功能,核其性質,乃商業會計法中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但因查無係經尊龍飯店授意或係與飯店人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情事,被告自非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等身份之人共同犯罪,蘆洲跆拳道促進會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被告李文發此部分所為固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相關罪名之餘地,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明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為不實竟仍行使之,自仍無礙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葉玉釵部分:
查被告葉玉釵為千勝公司之會計,其明知與蘆洲跆拳道促進會實際交易之情形非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竟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填製附表二編號5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吳淑貞,幫助蘆洲跆拳道促進會向蘆洲市公所浮報補助款(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開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提供予蘆洲跆拳道促進會浮報補助款,與被告吳淑貞、李文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就前揭被告葉玉釵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存在,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文發、吳淑貞分別身為蘆洲跆拳道促進會之理
事長、會計於辦理該會之活動期間,本應恪遵職守,據實申報補助,卻分別多次與廠商即被告王文通、葉玉釵配合取得不實之發票,或以偽造領據之方式,持以向蘆洲市公所申報補助,致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對經費核撥、審核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均未有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被告李文發身為理事長對所涉犯行應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吳淑貞身為會計則多僅聽從指示而為,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補助機關所受損失之金額尚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吳淑貞、王文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再就被告吳淑貞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王文通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吳淑貞、王文通所犯前揭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於95年7月1日刑法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其餘部分則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前述說明,本件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併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㈥末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據上「謝進德」署名1枚,係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相關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文件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李文發、吳淑貞、王文通、葉玉釵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堪認其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件犯行獲有暴利,故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4人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諭知緩刑2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以啟自新。但被告以前揭虛開會計憑證等方式持以浮報補助,對公所補助款運用之公平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大眾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其涉案程度輕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命被告李文發、吳淑貞、王文通、葉玉釵各向國庫支付
10萬元、8萬元、5萬元、3萬元,以資懲儆;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時間│活動名稱│申報補助機關│犯罪事實│行為人│所涉法條│罪名暨宣告刑│││││申報補助金額││││││││││││││├──┼─────┼──────┼──────┼────┼────┼─────┼───────┤│1│95年3月19│95年臺北縣蘆│臺北縣蘆洲市│事實欄一│麥家愷│刑法第210│吳淑貞共同犯行│││日│洲市主席盃跆│公所:10萬元│㈠│吳淑貞│條、第215│使偽造私文書罪││││拳道錦標賽││││條、第216│,處有期徒刑肆││││││││條、修正前│月,如易科罰金││││││││刑法第339│,以銀元參佰元││││││││條第1項、│即新臺幣玖佰元││││││││修正前商業│折算壹日,減為││││││││會計法第71│有期徒刑貳月,││││││││條第1款│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王文通│刑法第30條│臺幣玖佰元折算││││││││第1項前段│壹日。││││││││、修正前刑│王文通共同犯修││││││││法第339條│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項、修│第七十一條第一││││││││正前商業會│款之填製不實罪││││││││計法第71條│,處有期徒刑肆││││││││第1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5年11月12│95年臺北縣蘆│臺北縣蘆洲市│事實欄一│麥家愷│刑法第215│吳淑貞共同犯商│││日│洲市仁愛盃跆│公所:5萬元│㈡│吳淑貞│條、第216│業會計法第七十││││拳道錦標賽│(起訴書贅載│││條、修正前│一條第一款之填│││││臺北縣政府:│││刑法第339│製不實罪,處有│││││10萬元)│││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商業會計法│易科罰金,以新││││││││第71條第1│臺幣壹仟元折算││││││││款│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王文通│刑法第30條│幣壹仟元折算壹││││││││第1項前段│日。││││││││、修正前刑│王文通共同犯商││││││││法第339條│業會計法第七十││││││││第1項、商│一條第一款之填││││││││業會計法第│製不實罪,處有││││││││71條第1款│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年6月10│96年臺北縣蘆│臺北縣蘆洲市│事實欄一│麥家愷│刑法第210│吳淑貞共同犯行│││日│洲市理事長盃│公所:20萬元│㈢│吳淑貞│條、第215│使偽造私文書罪││││跆拳道錦標賽││││條、第216│,處有期徒刑貳││││││││條、修正前│月,如易科罰金││││││││刑法第339│,以新臺幣壹仟││││││││條第1項│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4│97年6月25│97年臺北縣蘆│臺北縣蘆洲市│事實欄一│李文發│刑法第215│李文發共同犯商│││日、26日│洲市○○道促│公所:30萬元│㈣│吳淑貞│條、第216│業會計法第七十││││進會會員移地││││條、修正前│一條第一款之填││││訓練研習活動││││刑法第339│製不實罪,處有││││││││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如││││││││商業會計法│易科罰金,以新││││││││第71條第1│臺幣壹仟元折算││││││││款│壹日。││││││├────┼─────┤吳淑貞共同犯商│││││││葉玉釵│刑法第30條│業會計法第七十││││││││第1項前段│一條第一款之填││││││││、修正前刑│製不實罪,處有││││││││法第339條│期徒刑肆月,如││││││││第1項、商│易科罰金,以新││││││││業會計法第│臺幣壹仟元折算││││││││71條第1款│壹日。│││││││││葉玉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據以浮報費用之不實文書明細表┌──┬────────┬──────┬───┬────┬───────┐│編號│文件名稱│不實內容│數量│應沒收偽│卷證出處││││││造之署押││├──┼────────┼──────┼───┼────┼───────┤│1│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5年3月19日│10張│無│101年度偵字第│││第839948號至第│支付池上飯包│││2312號偵查卷第│││839957號│店便當費5萬│││104至107頁││││元(實際僅支│││││││付4萬7,250│││││││元)││││├──┼────────┼──────┼───┼────┼───────┤│2│LZ00000000號統一│95年3月19日│1張│無│同上偵查卷第62│││發票│支付跆寶實業│││頁││││有限公司電腦│││││││計時計分系統│││││││租用3組費用│││││││共6萬元(實│││││││際僅支付2萬│││││││元)││││├──┼────────┼──────┼───┼────┼───────┤│3│QZ00000000號統一│95年11月12日│1張│無│同上偵查卷第62│││發票│支付跆寶實業│││頁背面││││有限公司電腦│││││││計時計分系統│││││││租用3組費用│││││││共6萬元(實│││││││際僅支付2萬│││││││元)││││├──┼────────┼──────┼───┼────┼───────┤│4│裁判費領據│96年6月17日│1張│具領人欄│同上偵查卷第││││支付謝進德裁││「謝進德│156頁││││判費800元(││」之署押│││││實際上因謝進││1枚│││││德未擔任裁判│││││││而未支付)││││││││││││││││││├──┼────────┼──────┼───┼────┼───────┤│5│ZZ00000000號統一│97年(未詳填│1張(│無│同上偵查卷第95│││發票│載日期)支付│起訴書││頁││││千勝紙品有限│誤載為││││││公司結業證書│2張)││││││、講義費共1│││││││萬6,000元(│││││││實際僅支付│││││││6,500元)││││├──┼────────┼──────┼───┼────┼───────┤│6│ZZ00000000號、│97年6月25日│2張│無│同上偵查卷第50│││ZZ00000000號統一│支付高雄尊龍│││、51頁│││發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場租及│││││││房租費共8萬│││││││元(實際僅支│││││││付3萬8,8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