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76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義仁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並以現金卡申請借款,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未履行償還現金卡借款債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下稱金額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件相對人與大眾銀行間之系爭契約係以申辦現金卡為前提,並以現金卡借款之契約,性質上屬現金卡契約,非單純消費借貸契約,聲請人主張其為單純信用借貸契約,容有違誤。另由系爭契約所示,相對人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間之現金卡契約係於92年10月31日成立,另由系爭金額所示,其金額僅計算至94年11月21日,系爭契約成立後至94年11月21日止之相關金額明細付之闕如,致使本院無從得知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至債權轉讓時止交易往來情形,並無從確知金額表上所載金額確實性,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簽訂現金上契約時起之貸款、還款明細表,相對人迄未提出,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