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三峰
被 告 吳勝欽
被 告 吳勝裕
被 告 吳亦顓
被 告 吳亦婷
被 告 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
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
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
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
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勝
欽、吳勝裕、吳亦顓、吳亦婷、吳秋萍等繼承人就訴外人 吳佳興
所遺屏東縣○○鄉鎮○段○○○○號(所有權範圍2473/28487)、330
地號(所有權範圍全部)、331地號(所有權範圍5030/57925)土地
及同段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吳勝裕應將吳佳興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3,195元(院卷第7頁),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之標的為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即一訴主張數標的,故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價
額須合併計算,系爭不動產依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核
定之價額:311地號土地價額為7萬6,663元,330地號土地價額為
38萬1,269元,331地號土地價額為6,589元,同段45建號建物價
額為17萬3,000元,系爭不動產合計價額為63萬7,521元(計算式
:76,663+381,269+6,589+173,000=637,521,院卷第47頁)
,撤銷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7,521元,故依系爭不動產之價額63萬7,521
元徵收(相同見解參台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69號裁定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48號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3,74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