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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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恩選任辯護人黃振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
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恩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經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派駐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臺北瑞士福滿門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物業服務管理維護之行政事務及代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6年3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在上址社區辦公室內,代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彭虹羚 向社區住戶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8,856元之管理費後,連同其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3,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一併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20
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社區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彭虹羚之辦公室抽屜,竊取抽屜內由彭虹羚所管領之現金56,500元得手。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
8日凌晨0時24分許,在上址社區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社區新任總幹事 林克成 之辦公室抽屜,竊取抽屜內林克成所管領之現金300元得手。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
8日4時24分許,在上址社區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彭虹羚之辦公室抽屜,竊取抽屜內由彭虹羚所管領之現金8,66
7元(起訴書誤載為8,867元)得手。㈤嗣經彭虹羚、林克成發覺財物遭侵占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成、彭虹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成、彭虹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初次清查金額明細、切結書、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泰管字第106006
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先後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實施,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竊取他人財物,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原諒,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患致情緒不穩而持續就醫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本件所侵占之現金51,856元,及所竊得之現金56,500元、300元、8,667元,分別為被告侵占及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彭虹羚、林克成,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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