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竟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 葉倉佑 、 姚子賢 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元四、元三』等語,嗣又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撲向姚子賢及抓扯姚子賢胸口制服之方式,致姚子賢之制服因此破損,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更正為「竟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當場對於葉倉佑、姚子賢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元四、元三』等語,旋以撲向姚子賢及抓扯姚子賢胸口制服之方式,致姚子賢之制服因此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同時辱罵員警葉倉佑、姚子賢2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另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犯行,均係於員警處理被告酒後鬧事此一事件時,因被告情緒不穩而發生,且被告為上開2犯行之時間相差不到1分鐘,有檢察官對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該拍攝畫面之擷取相片附卷可證,是被告該2犯行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本院考量被告在飲酒之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及予以辱罵,顯然漠視法紀,並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又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洪志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豪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5時許,酒後在其友人 許峰銘 、 黃美雲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鬧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巡佐葉倉佑、警員姚子賢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洪志豪明知穿著制服之葉倉佑(一線四星)、姚子賢(一線三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葉倉佑、姚子賢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元四、元三」等語,嗣又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撲向姚子賢及抓扯姚子賢胸口制服之方式,致姚子賢之制服因此破損,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峰銘、黃美雲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葉倉佑、姚子賢於偵查中之結證。
(四)員警祕錄器蒐證光碟1份及擷取畫面4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制服破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