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昆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昆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前酒後駕車前科,仍不思悔改,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足認顯無悛悔之意,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被告賴昆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名富喜宴會場內,飲用啤酒4、5罐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經測得賴昆榮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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