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叁點叁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西子灣某處,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344公克),而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王姿晴搭乘 陳威志 (所涉持有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通港巷口設立之員警路檢點,經警實施臨檢時,嗅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施用毒品味道後,並將王姿晴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查證身分,經員警李怡萱對王姿晴執行搜身勤務時,自王姿晴身上所穿著內衣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344公克),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結晶粉末7包(經送驗後確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720公克、0.698公克、0.764公克、0.816公克、0.720公克、4.676公克、2.254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K盤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核與證人 郭玥伶 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仕豪 於警詢中及證人即警員李怡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8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第12至16頁、毒偵卷第30、31、41至43、51、5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4、28至32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344公克)乙節,有凱旋醫院106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頁);而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甚詳(見毒偵卷第65頁正面),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亦恐助長毒品之流通、泛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雖曾飾詞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所持有毒品數量非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尚未造成實害;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期間、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3.344公克)乙情,有前揭凱旋醫院106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自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K盤1個等物,雖亦均為
被告所持有,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7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雖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720克、0.698公克、0.764公克、0.816公克、0.720公克、4.676公克、2.
254公克),有凱旋醫院106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16、17頁),依此可認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涉刑責,故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自應循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再者,扣案之K盤1個,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均無從為宣告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