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2、6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芳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另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該等扣案粉末、碎塊及結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同表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2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予盤查,被告乃主動交付置放於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
106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64910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毒偵5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頁至反面),經核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佐以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之情,又渠於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在少數;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4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扣得碎塊、粉末及晶體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查獲時地雖為警併予扣得白色粉末1包,然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23頁),自非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該包粉末與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106年3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黃芳暐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市○○區○○○路某處,以將海│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只,驗餘淨重零點柒 陸公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5月2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黃芳暐在高雄市○○區○○○路○○號│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黃芳暐乃主│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叁│││動自其背包內取出上記時地施用所剩│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重0.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物實驗室106年3月31日││││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361公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並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8月11日檢驗報告(編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於106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黃芳暐施用第一級毒品,│││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弄│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1號前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月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只,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驗報告、岡山分局壽天派│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黃芳暐在上│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址車輛停放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肆│││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點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燬。│││3.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8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4.604公克)│凱旋醫院106年6月15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高市凱 醫驗字第47136號││││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