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開均影本)、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已撤回該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啟封,而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能再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命其於30日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588號、95年度存字第521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6號、97年度聲字第76號卷宗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