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5時20分許間之某時,見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持其鑰匙,對車身左側前、後車門位置之烤漆刮出痕跡後離去,使車輛受刮處烤漆喪失保護及美化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發現車輛遭刮損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陳國信 於99年3月19日已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並同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3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