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論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研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件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當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郭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業均確定在案,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應更正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另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衍生須定其應執行之刑需求,是僅遵循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同執行即可,無庸再贅宣告,附帶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