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75號原告 張洪碧蓮
張秉豐 被告 郭碧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碧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郭碧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10即被告所配之新臺幣(下同)160,930元之本票利息債權對原告張秉豐不存在及所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以及前開分配表10被告未受分配之608,358元之本票利息債權對原告張洪碧蓮、張秉豐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之最高額,即本票利息債權769,315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提聲明異議之執行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10號強制執行事件,然查原告所附之證物一,本件聲明異議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應為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則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訴之聲明顯有誤載之情事,原告應依前開期限內補正正確聲明內容之起訴狀及繕本(影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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