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聲請人 許立丕 關係人 陳淑麗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秀雲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淑麗地政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9年1月3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秀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雲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其遺囑內容係將名下不動產分配給各繼承人,若有其它現金則交由長子即聲請人全權處理,被繼承人於上揭日期死亡,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被繼承人之親屬已經往生或無法聯繫,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且各繼承人均認同遺囑為真正。經核聲請人以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陳秀雲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爰指定陳淑麗地政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秀雲之遺囑執行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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