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10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怡欣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取自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其他所得各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及6,400,000元,併同查獲95年度漏報配偶營利所得13元,及96年度漏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2727元、配偶營利所得14元,歸課核定原告該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各7,253,857元及9,059,242元,補徵應納稅額1,024,928元及2,031,251元,並按各年度漏稅額1,022,703元及2,008,858元,依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
0.5倍之罰鍰計511,350元及1,004,427元。原告不服,就該2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經被告101年5月1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2103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減原告95年度其他所得2,500,000元及罰鍰388,96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本件生原公司從未表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僅因受理檢舉案件而依檢舉內容,查得生原公司將系爭款項流入原告帳戶,就認定為該公司贈與原告之所得,均有違前述民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查核生原公司相關資金流向,發現該公司資金除流入自然人外,並有部分資金流入法人之銀行帳戶,同樣係生原公司的資金流向他人帳戶,被告卻予以區分為流向法人帳戶者為借貸,設算生原公司之利息收入課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資金流入自然人部分則認定為贈與課徵綜合所得稅,顯見被告對同案件相同之法律行為,確有不同之課稅方式,益見被告查核之結果僅為依檢舉人之言而作出核課,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生原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而被告卻核定該公司漏報給付個人之其他所得為94年度: 劉景文 6,317,026元、 鄭征富 6,236,400元、劉怡欣4,000,000元、 黃貽經 1,170,219元及 莊麗珠 1,100,000元;95年度為:劉景文13,480,000元、鄭征富5,200,000元、劉怡欣3,800,000元、黃貽經4,800,000元及莊麗珠4,600,000元;96年度為:劉景文22,500,000元、鄭征富9,200,000元、劉怡欣6,400,000元、黃貽經4,400,000元及莊麗珠4,100,000元;97年度為:劉景文(含存入配偶 劉涂光怡 )16,600,000元、鄭征富10,500,000元、黃貽經5,700,000元及莊麗珠5,800,000元;共計
135,903,645元。僅4年內贈與金額為資本額的9倍多。由於景氣低迷,公司之經營已屬不易,試問那家公司能在此情況下,4年內能將9個資本額贈與他人,如此又如何向股東交代,被告之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並與事實不符。
3、被告認為生原公司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等之資金。然生原公司歷年來並未累積有大量之未分配盈餘為被告所明知,營業收入仍須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才有餘力動支資金,乃商業經營之必然,被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必知生原公司並無如此鉅額資金贈與予原告。又生原公司經被告核定94年度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9,646,717元、95年度68,746,470元、96年度55,588,686元及97年度31,805,730元,該4年度共計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75,787,603元,依被告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則該公司應有實際已經支付但未入帳之進貨成本共計149,419,462元,與被告核定該公司贈與原告等之總金額135,903,745元相當;至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以該毛利率計算生原公司所得,並非生原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然該項成本既經被告核認,依帳載及經驗法則,該公司確有相當數額之未入帳進貨與成本。又原告等確曾提供帳戶給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該項資金流入並非原告之所得,該公司業已提出說明該帳戶之系爭資金存入,確為其用以作為進貨之資金運用。
4、另被告以生原公司99年5月13日之說明及原告承諾書承認漏報乙節。經查,係原查以生原公司須提出說明及承諾方可結案,且原查亦說明如此才可獲減輕之補徵稅款及罰鍰,亦不會牽連其他違章漏報行為;又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進而審酌個案之一切情況,而判斷事情的真偽所作成之決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故納稅義務人之唯一自白不得作為課稅基礎,其談話記錄亦不得作為認定違章裁罰待證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695號及90年訴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被告核定生原公司於4年內能將9個資本額贈與予該公司不相干之他人,其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並與事實不符。
5、綜上所述,生原公司於95及96年度並未將系爭資金贈與予原告,而原告亦僅因提供帳戶予該公司運用,並非即表示該公司將系爭資金贈與原告,被告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罰鍰部分: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核定原告漏報其他收入,係按生原公司支票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臆測全為原告知所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非全為所得。被告並未詳予查核,亦未說明何以係生原公司贈與原告,就以臆測推定之金額核定漏報所得,予以補稅及處罰鍰,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76號判例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原告於95年間取得生原公司開立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4紙金額計3,800,000元及96年間取得生原公司同帳戶開立之支票3紙金額計6,400,000元,兌領後分別存入原告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又被告機關曾查獲生原公司93、94年度於其一銀豐原分行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異常流向原告及訴外人鄭征富等人銀行帳戶之情形,經函請該公司說明其93、94年度銀行存款及支出情形。生原公司於99年5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93、94年度資金流向鄭征富等個人,除94年度劉景文7,241,285元及6,317,026元部分係股東往來外,其餘均為該公司無償贈與原告、訴外人鄭征富、黃貽經、 詹大岳 、莊麗珠及 劉麗雲 等人之款項, 因渠 等均為生原公司或關係企業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倫公司)股東或員工,已徵詢渠等同意出具承諾書,承認漏報個人93、94年度其他所得等語,並檢附原告等承諾書供核,被告乃依上開查得資金流向資料、生原公司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等,核認系爭資金係生原公司無償贈與原告,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原告94年度取有其他所得4,000,000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訴經大院以101簡字第98號判決駁回在案。茲被告查獲生原公司95及96年度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異常流向原告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情事,該資金異常流向情形,與94年度生原公司資金異常流向原告銀行帳戶之外觀形式相似,該等存款既經原告兌領並存入其銀行帳戶,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並非生原公司對原告之無償贈與,則被告依查得之事證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資金移轉與94年度生原公司無償贈與原告公司存款之情形相同,核定原告95、96年度系爭其他所得1,300,000元及6,4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提供銀行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及被告核定生原公司有入帳進貨成本計149,419,462元,與原告及訴外人等受贈金額計135,903,645元相當,故系爭款項並非無償贈與等,惟被告請原告提示其所有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就存摺明細及資金流程說明將帳戶借予生原公司使用之事實,原告迄未提示說明,又被告係以生原公司未提示94至97年度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各年度之營業毛利與銷貨成本等,難謂系爭149,419,462元為生原公司實際進貨成本,原告訴稱該金額與受贈金額相當等情,尚難採據。
2、原告取得生原公司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開立之支票,兌領後分別存入其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不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符合贈與之要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資金移動非為無償贈與,又被告機關認定生原公司相關資金移動應屬稅法上何種課稅要件,並非僅依資金流向法人或自然人為區別,而係依照查得資料綜合判斷核認。依生原公司負責人劉景文委託會計 張文香 於99年11月12日至被告說明,其表示生原公司將資金轉入禾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富公司)及元倫公司係屬同業往來性質,核與生原公司將資金無償贈與原告等之情況有別,自可分別認定,原告訴稱被告對相同法律行為作不同課稅認定,顯係誤解。
3、綜上,被告認定原告95及96年度漏報取自生原公司之其他所得1,300,000元及6,4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辦理申報,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生原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有案關支票影本、生原公司99年5月13日說明書、原告承諾書等資料附被告機關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僅提供銀行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系爭資金非其所得,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據。是本件原告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併同另查獲漏報所得,95年度按所漏稅額2元及244,762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22,381元,96年度按所漏稅額4元及2,008,854元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004,427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度財綜所字第50100100877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審查三科100年3月31日談話筆錄、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支票影本、生原公司股東名單、被告復查決定、原告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5年及96年度因生原公司贈與財產而取得其他所得各3,800,000元及6,400,000元,乃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253,857元及9,059,242元,各補徵應納稅額1,024,928元及2,031,251元,並經被告各處罰鍰511,350元及1,004,427元,嗣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原告95年度其他所得2,500,000元及罰鍰388,969元,其餘復查駁回,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其他所得部分: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2、原告於95年間取得生原公司開立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4紙金額計3,800,000元,及96年間取得生原公司同帳戶開立之支票3紙金額計6,400,000元,兌領後分別存入原告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至8、13至20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核定原告該2年度其他所得各3,800,000元及6,400,000元,歸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嗣經復查決定追減原告95年度其他所得2,500,000元及罰鍰388,969元(因原告95年已返還生原公司負責人劉景文
一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50萬元,已計入生原公司漏報之銷貨收入,故被告復查決定書乃為追減原告95年度部分之其他所得及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且原告之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而原告對系爭資金由其所兌領,並存入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在於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原告固主張其係提供前揭帳戶供生原公司使用,作為進貨款項支出之用,惟其迄今卻未能就其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相關帳證供本院調查,故其所述即難認為真實。況生原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存款00000000帳戶,於94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分別簽發以原告為兌領人之支票6紙,金額各為6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及900,000元合計4,000,000元,經原告兌領,生原公司就此資金流動事實,自認係無償贈與原告,原告亦承諾94年度漏報其他所得,有上開支票影本、生原公司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9頁、第105至107頁、第232至242頁)。則被告以上開證據認定原告與生原公司95、96年度系爭資金流動外觀,與其等2人間94年度前揭400萬元資金流動外觀相似,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則稽徵機關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亦為贈與,自非無據。蓋稽徵機關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對於納稅義務人間之資金流動,若納稅義務人蓄意隱瞞其原因關係,勢必僅能從掌握之客觀事證為綜合判斷;納稅義務人固然可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其權利義務,惟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仍應依經驗法則,經由證據取捨與評價之過程,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被告已掌握原告受有系爭資金之事證,並依經驗法則認定原因關係為贈與,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為帳戶借用,自應由其舉證,提出前開其所有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其他相關帳證供查,以推翻被告之認定。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該等事實若果真存在,又係發生於原告與生原公司之間的事實,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再稅法所欲掌握者為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本件原告既受有系爭資金,且並未舉證該等資金所產生之經濟利益非由其所享有,本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被告為上開核定及歸課,並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生原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元,而被告卻核定該公司4年內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鄭征富等人之金額為資本額之9倍多,其核定顯已違背常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經查,按營利事業資金來源,除原實收資本額外,尚包括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及歷年來累積未分配盈餘,生原公司於60年代即已設立,依該公司申報資料,其資本額為2,2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94年度前3年之每年營業額均逾資本額之2至3倍,況該公司亦經查獲漏報鉅額營業收入,顯然足以支付前揭贈與原告等之資金,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加以認定,且原告對於該判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101年12月26日筆錄(第3頁)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公司僅有資本1,500萬元,而將系爭款項贈與原告,不合常理云云,尚有誤解。再者,登記之資本額與嗣後公司於營業期間使用資金之法律行為原屬二事,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是被告以原告因生原公司贈與而取得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為上開核定及歸課,並無不合。
4、原告主張生原公司從未表示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原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被告認定生原公司贈與原告,顯有違民法第406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生原公司於99年5月13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05至107頁)中已表示其94年度確有無償贈與原告400萬元,原告亦出具其於94年度漏報其他所得400萬元之承諾書(原處分卷第99頁),且該400萬元確實係生原公司開立支票並由原告兌領在案,不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已符合贈與之要件。而本件被告以上開證據認定原告與生原公司95、96年度系爭資金流動外觀,與其等2人間94年度前揭400萬元資金流動外觀相似,且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據以認定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則稽徵機關依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認定本件系爭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亦為贈與,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5、再被告對生原公司之系爭資金應屬稅法上何種課稅要件之認定,非以該資金流向法人或自然人作為區別,而係依前揭證據查得系爭資金流向,並參酌生原公司之說明書及原告承諾書等94年度前揭400萬元之相關資料判斷核認。況生原公司代表人劉景文委託會計師曾祥嚞於100年3月31日至被告處備詢時,已明白表示生原公司臺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關係企業禾富公司60萬元及嘉倫公司400萬元,係屬同業往來性質(原處分卷第110至111頁談話紀錄),核與生原公司將資金無償贈與原告等之情況有別,被告予以分別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相同法律行為作不同課稅認定,顯係誤解。
6、原告又主張生原公司經被告核定94年度漏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9,646,717元、95年度68,746,470元、96年度55,588,686元及97年度31,805,730元,該4年度共計漏報未列成本之銷售額175,787,603元,依被告以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則該公司應有實際已經支付但未入帳之進貨成本共計149,419,462元,與被告核定該公司贈與原告等之總金額135,903,745元相當。至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以該毛利率計算生原公司所得,並非生原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然該項成本既經被告核認,依帳載及經驗法則,該公司確有相當數額之未入帳進貨與成本。又原告等確曾提供帳戶給生原公司運用系爭資金,該項資金流入並非原告之所得,該公司業已提出說明該帳戶之系爭資金存入,確為其用以作為進貨之資金運用云云。經查,被告係以生原公司未提示94年至97年度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各該年度之營業毛利,因該營業毛利計算係以該公司銷貨收入淨額乘以其所屬行業別之毛利率15%,並非核實認定該公司確有未入帳之成本149,419,462元,自難作為生原公司未入帳進貨真正數額之依據。又生原公司於95年及96年間,設有多個帳戶(一銀豐原分行、臺銀豐原分行、世華豐北分行、華銀豐原、兆豐豐原分行、新光松竹分行、兆豐臺中分行等,參原處分卷第67、68、141、142頁),生原公司如欲支付進貨款項予銷貨營業人,由生原公司直接簽發支票或匯款予銷貨營業人即可,實無再向原告等人借用帳戶以供生原公司作為進貨資金運用之必要。況原告縱有將其帳戶供生原公司作為進貨資金之運用,則原告之存摺應交由生原公司保管運用,生原公司僅須將資金存入或匯入該帳戶即可,無須由生原公司開立支票後交由原告兌領後再存入該帳戶,亦有違一般常理。另原告亦未提出生原公司確有借用其帳戶之相關事證供核,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間,亦難採據。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取有所得即應由納稅義務人一併申報,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取自生原公司其他所得3,800,000元,及其報配偶營利所得13元,被告分別按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511,350元。又原告96年度漏報本人其他所得萬元、財產交易所得2,727元、偶營利所得14元,被告亦分別按有無開立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1,004,427元,嗣經被告復查結果,追減原告95年度其他所得2,500,000元及罰鍰388,969元,其餘復查駁回,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自行將上開2年度之各該所得,分別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原告本應注意申報上開所得,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即應受罰。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程度,按所漏稅額之金額及有無扣免繳憑單,以上開裁處書各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並以復查決定追減其中95年度罰鍰388,969元,其餘復查駁回,依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95年及9
6年度因生原公司贈與財產而取得其他所得各3,800,000元及6,400,000元,乃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253,857元及9,059,242元,各補徵應納稅額1,024,928元及2,031,251元,並經被告各處罰鍰511,350元及1,004,427元,嗣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原告95年度其他所得2,500,000元及罰鍰388,969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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