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盒一盒、香蕉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444號、106年度聲字第2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2年4月確定,並自民國
104年11月14日起入監執行,嗣被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自
106年8月23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107年11月
7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案被告為假釋中再犯,依法固不構成累犯,惟仍可見其素行不佳,且依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亦有竊盜之前科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可見被告並非初次為財產犯罪,其雖經法院判決,以資懲儆,仍再有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
9元,尚屬非鉅,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固已發還統一便利超商之店長 張婉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惟其中之水果盒1盒、香蕉1支已遭被告食用,該部分自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綜合水果盒│2盒│├──┼────────┼──┤│2│香蕉│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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