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07年10月9日14時許」補充為「於107年10月9日14、15時許」、「含袋共重0.77公克」更正為「含袋共重0.6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廖顯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8月16日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竟隨即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供其施用之物,足徵該透明結晶2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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