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力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力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的第一、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被告在上述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磨碎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犯行,是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
1.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施用毒品來源僅表示:忘記了等語,則檢警人員尚難以此查獲被告的毒品來源,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次仍同時混用2種之毒品,相較於使用單一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更大。2.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4.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