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天豪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天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一般之道路上,僅因主觀上自認他人對其注視,竟即心生不悅,持安全帽出手傷害不認識、無仇怨、路過之告訴人,目無法紀,完全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所為誠屬恐怖、不理性,應嚴予非難,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30409號被告徐天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豪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7時7分許,搭乘其同事高豪陞騎乘之牌照號碼931-EK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樂街交岔路口時,因認為在旁騎乘牌照號碼INA-720號機車之 許長業 對其注視,遂心生不悅,與許長業發生口角,徐天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安全帽毆打許長業,致許長業受有背挫傷疼痛,左手0.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長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天豪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長業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致受有前揭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