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23時許」更正為「22時至22時55分間某時許」;第10行「釀成劇災」更正為「釀成巨災」;第10行「所有」等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夫發生口角,竟於酒後在住家旁空地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如火勢繼續蔓延,將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火勢經即時撲滅,幸未釀成嚴重災害;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28頁)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5、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噴燈1組,被告固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21-23頁),惟並未供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因故與其前夫 楊朝傳 發生口角,明知花蓮縣○○鄉○○○街00號及12號間空地,北側堆置物品、南側停放車輛,周圍均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若於該空地放火燒燬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當有延燒兩旁建築物之危險存在,竟於飲酒之後,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3時許,在上開建築物圍繞之空地,將自己之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徒手搬運至上開空地,再持打火機點燃噴燈,使床墊及電動自行車起火燃燒,致該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均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波及兩旁建築物而釀成劇災。經警方扣得陳淑華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噴燈1組,並由花蓮縣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噴燈燃燒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楊朝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本案彈簧床墊及電動自行車均係被告所有。
2.上開地點均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3
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噴燈1組
證明被告放火之事實。
4
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證明本案起火處為空地北側彈簧床墊位置一帶,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
5
現場照片
1.案發現場燃燒狀況。
2.燃燒位置緊鄰周圍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噴燈1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