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三號
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蒲盛松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四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七分、同年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從照片可明顯辨認出該處係屬繪有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處所。抗告意旨指該車當時係在行進中云云。惟依採證相片所示該車之煞車燈均在亮燈狀態,足證該車確實處於停止狀態。原審以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抗告人先後二次違規行為,各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洵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之異議,經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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