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5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㈠民國100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迄日為:101年8月30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再於㈡101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迄日為:102年3月30日起至
103年7月29日止),於103年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餘刑期。次查受刑人於前開㈠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即103年5月4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㈠100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㈡101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1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㈠案件於101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
3月29日,旋自翌日起即3月30日起接續執行前開㈡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7月29日,嗣於103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惟受刑人前開㈠案件有期徒刑既已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
5月4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據此,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其聲請洵屬正當,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如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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