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1號原告 林子翔 被告 王晏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3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子翔與被告王晏辰係鄰居,於民國105年7月3日19時18分許,在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路旁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鈍挫傷、輕度頭部外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併急性結膜炎等傷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亦遭被告持球棒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並不及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轎車受損部分,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34號起訴書自明,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其所受轎車修復費用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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