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蘇正濱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石發基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復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中斷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中斷者,同法第176條所稱之受訴法院,自指為裁判之原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2年聲字第1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正本送達後,被告之原代表人 羅五湖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已變更為石發基,茲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由石發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石發基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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