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琳
張瓊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瓊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張秋銅 死亡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提領及轉匯被繼承人張秋銅帳戶存款,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等係為履行被繼承人生前之承諾,支付被繼承人配偶之看護及醫療費用,非為圖一己之私利,且渠等犯後知所悔悟,並審酌本件之犯罪手段及目的,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盜蓋之印章,乃被繼承人生前囑託被告張雅琳保管,該印章為屬真正,其等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張雅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瓊文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琳、 張慶楨張國隆 為兄妹,均為張秋銅、 張蕭屏 夫妻之子女。張雅琳受張秋銅生前委託,保管張秋銅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社頭鄉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2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並由張秋銅授權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張秋銅及張蕭屏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緣張秋銅於民國107年8月1日1時51分死亡,張雅琳與其姪女張瓊文均明知張秋銅死亡後,上開帳戶之存款均屬張秋銅之遺產,而為張秋銅之繼承人(即配偶張蕭屏、子女張雅琳、張國隆及張慶楨共4人)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張雅琳與張瓊文明知張秋銅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斯時起,張秋銅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銀行內之存款,張雅琳及張瓊文竟仍執意依張秋銅遺願,為支付張蕭屏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張雅琳、張瓊文於107年8月1日下午14時42分,持張秋銅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頭郵局,張雅琳先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張瓊文,再由張瓊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37萬7700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並將張秋銅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社頭郵局承辦人員 蕭如種 ,利用不知情之蕭如種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張秋銅之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復將偽造完成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連同張秋銅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蕭如種以為行使,致使不知張秋銅死亡之蕭如種,誤以為張瓊文係經張秋銅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237萬7700元轉入張蕭屏之社頭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張雅琳、張瓊文復於107年8月1日下午14時59分,持張秋銅之社頭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社頭鄉農會,張雅琳先將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張瓊文,再由張瓊文在取款憑條上填寫20萬元之取款金額、轉出及轉入帳號、戶名等事項後,並將張秋銅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社頭鄉農會承辦人員 蕭曉鳳 ,利用不知情之蕭曉鳳,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張秋銅之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取款憑條1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連同張秋銅之上開農會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蕭曉鳳以為行使,致使不知張秋銅死亡之蕭曉鳳,誤以為張瓊文係經張秋銅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農會帳戶內之20萬元轉入張蕭屏之社頭鄉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足以生損害於社頭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三)張雅琳、張瓊文又於107年8月1日白天之上班期間,持張秋銅之上開2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一同前往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張雅琳先將上開2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張瓊文,再由張瓊文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寫轉出帳號、戶名等事項後,並將張秋銅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 陳麗娟 ,利用不知情之陳麗娟,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盜蓋張秋銅之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復將偽造完成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連同張秋銅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麗娟以為行使,致使不知張秋銅死亡之承辦人員陳麗娟,誤以為張瓊文係經張秋銅本人授權提領款項,而將上開2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38萬9500元轉入張蕭屏所有之之上開社頭鄉農會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張慶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琳、張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慶楨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各1紙、華南商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2紙、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月14日華員存字第10700020號函所附之張秋銅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張雅琳、張瓊文前往社頭郵局及社頭鄉會轉帳影像翻拍照片、委託書、張秋銅專戶收入支出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琳、張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2人先後至社頭郵局、社頭鄉農會及華南銀行員林分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盜蓋張秋銅印文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探究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係在於執行被告張雅琳父親張秋銅遺願,將張秋銅之遺產全數存入其母親張蕭屏之帳戶內,且全數作為張蕭屏生活、看護及醫療之用,並無絲毫作為被告2人之私人用途,此有張秋銅專戶收入支出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可資參照,而不論被告張雅琳或告訴人張慶楨,或另一繼承人張國隆,均有扶養張蕭屏之義務,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之最終目的亦在於此,其等犯罪動機尚屬良善,雖確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損害,亦已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張秋銅之遺產如何使用之意思決定權,然最終之經濟影響究屬輕微,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宜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請審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雅琳、張瓊文所為另涉犯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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