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袋重共計零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鳳連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袋重共計0.4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物共3包,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初步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共計0.42公克等節,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2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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