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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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祥鈺李國駿 原同為任職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五鼎生物科技公司之同事,均為邴 靜宜 之下屬,李祥鈺因不滿李國駿遭 邴靜宜 越級報告建請解職,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離職;於該日凌晨1時30分許,與李國駿、溫家楨(綽號「 阿岡 」)、吳威德(綽號「阿德」)一同駕車至五鼎公司後門,欲向邴靜宜理論,適有警衛室值班警衛 賴恭鳴 在場,故向前勸阻,並準備打電話報警,吳威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恭鳴恫稱:「你打電話幹嘛,你最好電話放下,不然連你一起揍」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恭鳴,使賴恭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跑回五鼎公司內之廁所打電話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威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吳威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至38、126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
(二)被害人賴恭鳴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8頁)。
(三)證人邴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7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問題,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賴恭鳴,阻止其報警,殊值譴責,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表示悔意,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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