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35號原告藍鵲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昀靜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被告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被告 張姵玲 即 張瀟文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範圍內,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75條第1項明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陳貝姍 變更為吳昀靜,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可憑(本院卷第269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藍鵲生活家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與
被告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境公司)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2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御境公司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受委任處理原告社區代收及保管社區管理費等業務。詎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未確實將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登記入帳,利用職務上代為收取住戶所繳交管理費或由保全員向住戶收取後轉交管理費之機會,以收多存少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原告於110年間查覺社區管理費存款金額有異,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現任社區總幹事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社區104年至105年間帳目進行查核,發現於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吞原告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32,976元,另於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離職後,由被告御境公司受僱人員收取之管理費亦有78,551元未存入原告社區管理費帳戶,合計為1,011,527元。㈡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為被告御境公司之使用人、受僱人,被
告御境公司應就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之故意或過失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御境公司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御境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之法律關係、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㈢聲明:⒈被告御境公司應給付原告1,01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付原告93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於932,976元範圍內,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御境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
以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未到庭,本件應由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負責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大雅區公
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原告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04年度、105年度清查財務收入報告書、原告社區104年至105年間之繳費收據黃聯單、收入傳票、收入日報表及原告社區銀行戶明細(本院卷第19頁、第23-185頁、第223-224頁)為證,且為被告御境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項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32,976元之損害,被告御境公司為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之僱用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御境公司自應與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御境公司辯稱應由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2,976元,核屬有據。
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御境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御境公司受託負責原告社區之行政事務、清潔美護工作(工作內容包含代收管理費),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系;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㈡約定:「乙方(即被告御境公司)若侵占、挪用或遺失甲方(即原告)公物公款,經查屬實,應於7日內悉數照價給予賠償。」,被告御境公司之使用人即受僱人侵占代收之原告社區管理費,未存入原告社區銀行帳戶,則原告依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御境公司賠償合計1,011,527元,亦屬有據。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請求被告負擔債務,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任一被告就各別之法律關係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御境公司給付1,01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01頁)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公示送達於111年1月23日生效,本院卷第263頁)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各項請求,於932,976元範圍內,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御境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兼衡其權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姵玲即張瀟文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